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V-113-訴-62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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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甲○○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 育中)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其新台幣499萬元本息,於 訴狀合法送達前(民國113年8月28日對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為送達並不合法),追加乙○○為被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其49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中之113年7月8日因滿18歲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參照),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具狀聲明被告甲○○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112年年初在FACEBOOK(臉書)上瀏覽1則 投資廣告,而加入暱稱「阮慕驊」、「劉亞茹」之LINE群組,並經轉介下載「新鼎雲資通」之APP,聆聽投資股票之課程,約半年之後,終致為該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現金以投資買賣股票,共損失1,269萬元。其中第4、5、6次,係於112年9月27日下午6時21分、10月1日下午2時38分及10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及中庭,分別交付現金245萬元、204萬元及50萬元(合計499萬元)予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99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甲○○則以:伊係於112年8月間,經陳冠宇介紹而擔任「車手」,起初伊並不知工作內容,過了2天才知情,但因詐騙集團成員很兇,命伊繼續做,伊不敢不從,方繼續擔任「車手」。伊確有向原告收取499萬元,惟伊僅獲得酬勞3萬多元,其餘金額均交予「收水車水」而被拿走,且伊並無資力可資賠償,原告請求伊賠償499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3號 被告甲○○詐欺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因枋寮高中國中部學長陳冠宇之約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投資金額之「車手」,陳冠宇及暱稱「司馬懿」之人負責指揮伊收錢、交錢。伊確持「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黃弘瑞」工作證,分3次向原告收取245萬元、204萬元及50萬元,合計499萬元,惟伊每次僅拿到1萬多元酬勞,其餘均直接交給「收水車手」等語相符。且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本院113年少護字第81、82、83、84、85號宣示筆錄附於上開少年事件卷內可考(本件因此裁定不付審理)。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499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99萬元)。又被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12年9月27日至10月2日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離異,約定由被告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499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99萬元,於法洵屬有據。被告甲○○以其僅取得酬勞3萬多元,且無資力可資賠償為由,辯稱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9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原告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其向依法應負賠償負任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88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5萬401元(按原告係於113年6月18日起訴,惟於裁定命補費時已毋庸繳納),容有未洽,原告聲請返還,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另由本院全數返還原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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