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3-訴-623-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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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李華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提領200萬元現金至恆春鎮農會匯款予被告,嗣於106年11月20日被告還款100萬元,剩餘100萬元則迄未返還。另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於109年8月15日標得會款268萬元,應由擔任會首之被告收取會款後交付原告,然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僅交付原告218萬元(計算式:268萬元-50萬元=218萬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150萬元。原告於109年8月22日再向被告催討,被告稱目前無法償還,乃簽發1張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其債務,原告以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後翌日清償全部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然在105年6月13日有匯款200萬元給被告 ,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須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始克成立消費借貸,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兩造固然有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有自其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 並於同日存入200萬元現金至被告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之帳戶,有原告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恆春鎮農會活期存款收入、往來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 ㈡原告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107年7月15日至112年11月22日之系 爭合會,有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㈢被告於109 年8 月22日有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系爭本票給原 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四、本件爭點所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借款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金錢消費借貸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㈡原告主張105年6月13日自其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 並於同日存入200萬元現金至被告設於恆春鎮農會之帳戶,有原告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恆春鎮農會活期存款收入、往來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尚須舉證其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0萬元借款後,已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100萬元償還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其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原告交付20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嗣後再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之外觀事實,堪認與消費借貸契約有關貸與人移轉金錢予借用人,約定借用人應以種類、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相符,可見原告主張曾借貸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已清償100萬元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倘真如被告所辯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既於105年6月13日收受原告轉存之200萬元現金,復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100萬元給原告,則被告所收受之金額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均達百萬元之譜,斷無可能無從交代該等款項之原因關係,惟被告於本件卻辯稱其忘記係何法律關係而收受、交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18頁),實悖於常情,依證據優勢法則,本院認兩造應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已償還100萬元借款。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除積欠原告上開100萬元外,另因原告於109年8月15日標得268萬元合會金之故,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僅交付原告218萬元合會金,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150萬元,被告於109年8月22日乃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參以原告女兒之友人吳秋如到庭證稱:我忘記被告何時向原告借款,原告有向被告催討,被告有接電話叫原告去收,我幫原告去收,但沒有收到錢,我是去恆春的日月光那邊收,被告那時住在那裡,每次去都等很久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吳秋如之證述,其曾受原告委託前往被告住處收取消費借貸之還款,惟未收到款項,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方委託吳秋如前往被告住處收取被告之還款。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常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上開150萬元借款之擔保,自屬可信。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惟卻無法提出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本於何原因關係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稱其忘記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準此,原告既已提出其恆春墾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兩造間互有借款、還款之事實,復又提出合會會單及系爭本票證明兩造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吳秋如亦證稱其曾受原告委託去被告住處收取還款,惟收取無著等語,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㈣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因合會事務而金錢往來複雜,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其女兒何蘋共同簽發並交予被告之本票3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提出之32張本票為其標得系爭合會所開立之本票等語。按民間互助會之得標者應按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金額與每期會款相同之本票交付予會首,再由會首於向活會會員收取該會會款時交付予各活會會員,其目的為如發生倒會情事,活會會員除得向會首請求給付會款外,亦得持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向死會會員請求給付票款,此乃民間互助會運作之模式。本件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並於得標後按活會會員人數,按系爭合會之會款金額5萬元簽發本票交予擔任會首之被告,以擔保死會會款之給付,此符合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是被告提出上開32張本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合會確曾得標而簽發本票,尚不足以推翻兩造間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㈤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就150萬元借款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作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有該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至遲於113年11月27日即已收受該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清償,自113年12月26日翌日起已屬遲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借款款項,並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借款,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