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V-113-訴-626-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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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龔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陳俊明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香負擔百分之70,餘由被告陳俊明負擔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陳秋香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陳秋香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陳俊明如以新臺幣5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陳秋香如以新臺幣344,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陳俊明為親戚關係,被告陳秋香、陳俊明(下合稱被 告,分稱其名)則為夫妻。緣被告夫妻前為經營水果販售而有資金上需求:①被告陳秋香於104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陳秋香並於同日簽立「借款證明書」1紙(該證明書上之債權人欄固署名為「龔秋花」,惟「秋花」係伊自小之別名,村內人士均知悉秋花即伊本人,是該證明書上之「龔秋花」即為伊簽立無訛),又伊為求上開債權保障,亦請被告陳秋香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計2紙,以為證明及擔保;②被告陳俊明亦於105年4月11日向伊借款600,000元,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被告陳俊明並簽立借據1紙,且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以為證明及擔保。詎被告經原告催促還款後,被告陳秋香迄今未返還分文;另被告陳俊明僅清償伊100,000元,其餘金額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清償伊800,000元、5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陳秋香前於105年間,數次由其擔任會首,邀集伊及村 民數人為會員成立數合會。不料,陳秋香於會期中,數度誆以虛偽會員名義出標並得標,藉此取得其他真實會員會款,嗣被告陳秋香因無力償債,前開數合會即均遭被告陳秋香惡意倒會。事發後,被告陳秋香為與伊釐清債務金額(下稱系爭會債務),雙方經會算後,被告陳秋香即於106年2月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金額之本票計3紙(每紙發票金額均為190,000元),並於同年月10日另簽發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金額為120,000元),以資確認被告陳秋香積欠原告系爭合會債務金額(合計為690,000元,計算式:(190,000×3)+120,000=690,000)。嗣經伊提示上開本票請求陳秋香付款後,竟僅據被告陳秋香返還690,000元之其中346,000元,尚餘344,000元未獲清償,被告陳秋香現已拒絕清償其餘債務,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香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①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陳秋香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被告陳秋香借款800,000元、被告陳俊明借款60 0,000元部分,事實上均非被告向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借用,實則係,原告知道被告夫妻有放款給朋友收取利息以為投資,原告見獲利頗豐,即透過被告貸與被告之友人上開金額借款。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借款證明書」(被告陳秋香部分)、「借據」(被告陳俊明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各自簽發,但當時只是因為基於親戚關係,加以原告要求擔保,被告遂簽發上開借據、本票與原告,然本件純係原告與被告朋友即真正貸款人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清償義務。 ㈡況被告陳俊明所積欠原告上述600,000元借款債務部分,已據 被告陳俊明以現金100,000元交付原告收受,嗣被告陳俊明亦經由被告陳秋香郵局帳戶匯款5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原告兒子即訴外人吳坤忠郵局帳戶,則此筆600,000元債務亦已清償,被告陳俊明自不負任何清償義務,本件僅係債務清償後,被告陳俊明未索回附表編號3之本票及借據,不代表被告陳俊明尚有積欠600,000元未清償原告。 ㈢至就合會債務344,000元部分,被告陳秋香不否認有在105年 間任會首,成立2個合會,原告確實為該2合會之會腳,然被告陳秋香亦遭會腳朋友倒債,遂導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被告陳秋香也與原告會算合會債務,並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7之4張合計金額690,000元之本票給原告作擔保,除被告陳秋香已積極清償系爭合會大部分債務外,上開附表編號4至6其中1張19萬元本票【按3張發票金額均相同】,亦單純係應原告要求為給原告先生交代而開立,原告亦知其情,不代表被告陳秋香有積欠該190,000元金額之債務,則被告陳秋香亦不負返還原告主張之344,000元系爭合會債務。 ㈣原告有於被告陳秋香成立之某合會中得標,並已收取金額300 ,000元(即死會),惟原告俟後未攤還該合會金額,被告陳秋香亦據此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㈤再附表所示7張本票均係開立於104年7月起迄106年2月間,顯 已逾本票3年之時效,被告亦就此為時效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陳秋香曾於104年7月5日簽立金額800,000元「借 款證明書」與原告,其上載明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未載明還款期限;被告陳俊明曾於105年4月11日簽立金額600,000元「借據」1紙與原告,其上未載明利息及還款期限,此部分金額已據被告陳俊明以現金清償原告100,000元;附表所示7張本票均為被告簽立並交原告收執;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張本票係原告與被告陳秋香間,基於合會債務關係所簽立;被告陳秋香就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債務合計690,000元,已清償其中346,000元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借款證明書、借據及7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合會債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有據?被告陳秋香主張以300,000元債權抵銷原告請求債務,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及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香返還800,000元借款及約定利息、遲延利 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香返還800,000元借款部分,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證明書」及附表編號1、2本票共2紙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參照),又經本院勾稽前開借據及本票內容,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系爭8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據兩造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秋香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亦有所據,並參諸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被告陳秋香就此金額之債務,自應於113年10月2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113年9月25日送達後之1個月,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負返還之責。 ⑵被告陳秋香固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金額債務,此 係原告自行放款與訴外人即伊朋友,伊僅係經手,並非承擔系爭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全未據被告陳秋香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自始否認,又經本院詢以是否可以請被告陳秋香之該友人出庭為證,則據被告陳秋香陳稱,該朋友已經跑路,無法找到人等語(本院卷第90頁審理筆錄第30行參照);再前開借據、本票均為被告陳秋香親簽,此為被告陳秋香於本件審理中未曾否認,考以被告陳秋香係民國66年次,於104、105年間顯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又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難謂為低,實無從諉稱不知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之社會及法律上意義,從而本件既乏支撐被告陳秋香前揭辯解證據存卷,並被告陳秋香所辯與社會常情亦有未合,本件即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所辯尚非可採。 ⑶系爭800,000元借貸債務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清償部分: 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800,000元借款債務本有約明週年利率百分之3之利息,有如前述,則本件雖依民法第478規定,因未定返還期限,而應以原告催告被告返還通知到達1個月後(即113年10月26日),方生消費借貸契約終止之效力,惟自原告前開催告通知到達被告陳秋香之時起(即113年9月25日),迄113年10月26日契約終止時區間,既兩造間本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3之約定借款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秋香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3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遲延日期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揆諸前揭民法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明返還500,000元借款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明返還500,000元借款部分【按原告原主 張被告陳俊明借款金額為600,000元,惟兩造嗣就其中100,000元已清償無爭執,本院卷第65頁審理筆錄第29行參照】,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附表編號3本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29至30頁參照),又經本院勾稽前開借據及本票內容,亦無明顯扞格、時序不符之處,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系爭50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據兩造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明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亦有所據,並參諸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被告陳俊明就此金額之債務,自應於113年10月2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113年9月25日送達後之1個月,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參照)負返還之責。 ⑵被告陳俊明固採被告陳秋香同一辯稱而主張,此係原告自 行放款與訴外人即伊朋友,伊僅係經手,並非承擔系爭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云云。惟上開變態事實,同未經被告陳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以實其說,又前開借據、本票均為被告陳俊明親簽,此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未曾否認,並被告陳俊明係59年次,學歷係國中畢業,於本件案發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考諸其學經歷亦無從諉稱不知簽立上開借據、本票之社會及法律上意義,從而本件既乏有利被告陳俊明之證據存卷,復其所辯與社會常情亦有未合,前開辯解,自難以採信為真。被告陳俊明復辯稱,系爭金額中之500,000元,當初已依原告請託,代原告自訴外借款人即被告陳俊明友人處領回後,復經其妻即被告陳秋香郵局帳戶,轉匯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坤忠郵局帳戶而為清償,被告陳俊明亦不負此金額內之返還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5、83、90頁參照);原告則否認其情,陳稱,因原告不識字,故而當初係持自己所有之現金400,000元委請被告陳秋香代轉帳與其子,與本件借款無涉等語。而查,兩造就此節均未舉證以實其情,惟審諸被告陳俊明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係對其有利之辯解,即應由被告陳俊明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既未能依被告陳俊明舉證,使本院生成前揭「代原告轉帳係用以清償對原告系爭500,000元借款債務」之有利被告陳俊明心證,自難謂系爭500,000元金額債務已經被告陳俊明清償返還原告與事實相符。況系爭金額借款債務如已經清償,何以被告陳俊明竟未要求原告返還所持附表編號3之本票及借據?亦與常情未合,益可證明系爭500,000元借款債務迄並未獲被告陳俊明如數償還,被告陳俊明此節所辦,亦非可採。 ⑶系爭500,000元借貸債務之遲延法定利息清償部分:原告固 主張被告陳俊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6日)迄清償系爭500,000元借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前開金額債務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系爭借款兩造間未曾約定返還期日,業說明如上,揆諸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本件自以催告清償通知到達被告陳俊明後1個月,即自113年10月26日起,債務人始負清償遲延之責。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俊明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民法第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等規定,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為有理由,而可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就原告基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香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一)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二)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三)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第320條分予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105年間曾加入被告陳秋香招募之數合會,嗣各該合會因故不能繼續進行,被告陳秋香遂與原告會算,並因而簽立如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共4紙,票面金額合計690,000元,被告陳秋香迄已清償其中之346,000元等情,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65頁審理筆錄第16至22行參照),並原告主張其情及時序等,與常情並無顯然不符處,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香尚應返還所餘344,000元未清償部分之合會債務,自有所據。 ⒉被告陳秋香固辯稱:①附表編號4至6之3張面額均190,000元本 票,其中1張是因應原告要求多開的,事實上無此金額債務云云(本院卷第65頁審筆錄第17至20行參照);惟被告陳秋香就此變態事實,於本件審理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考諸其學經歷,實難諉稱不知簽立系爭本票之意義,再被告陳秋香爾來確實分批清償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額債務與原告之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同上筆錄第16至18行參照),綜合判斷其情,如非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陳秋香實無無故給付、清償原告關於前開金額合會債務餘地,自更無簽發該4紙本票可能,可見原告所述應與事實吻合而可採信,被告陳秋香本件既無法為其有利舉證,本院礙難採信所辯為真。②原告前曾於某被告陳秋香招募之合會中,領取死會金額300,000元,且後續未曾返還,被告陳秋香自得據此金額主張抵銷本件債務云云。惟查,此情同未據被告陳秋香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經本院詢以是否能提出當時會單等證據證明,亦據答稱:會單均已丟掉,目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6頁審理筆錄第22行、第91頁審理筆錄第15至17行參照),則本院自亦無從採信此部分辯解為真,被告陳秋香主張依上金額抵銷本件債務,自屬無據。③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非執以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陳秋香清償債務,前揭本票僅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曾會算系爭合會債務暨會算後之總債務金額,被告陳秋香前開票據上之時效抗辯,實與本件無涉而有誤會,亦非可採。 ⒊系爭344,000元合會債務之遲延法定利息清償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陳秋香給付系爭合會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秋香、陳俊明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遲延利息;依據同法第第709條之9第1至3項、第320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秋香給付如訴之聲明3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有所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主文第2、3項所命被告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而分別諭知如主文第6至8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CH000000 陳秋香 104年0月00日 未登載 300,000元 2 CH000000 陳秋香 104年0月0日 未登載 500,000元 3 CH000000 陳俊明 105年0月00日 未登載 600,000元 4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0月0日 未登載 190,000元 5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0月0日 未登載 190,000元 6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0月0日 未登載 190,000元 7 CH000000 陳秋香 106年月00日 未登載 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