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V-113-訴-627-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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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趙寅善 被 告 許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6,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原名為趙連慶,於民國86年12月13日與被告結婚,94年6 月10日離婚,離婚後兩造仍同住在一起,並於104年3月2日與被告再婚,嗣於107年11月12日離婚,而在兩造離婚前,伊已於105年3月間搬回台中市烏日區居住。兩造共育有二子,長子趙○宇業已成年,現與伊同住,次子趙○均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產學研究班),獨自居住在嘉義。 ㈡兩造第一次結婚前,伊便已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112建號建物(門牌同鄉大同街36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第一次離婚後之95年3月間,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之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於104年底,兩造間之感情發生齟齬,伊因準備搬回台中居住,而與被告就兩造間之財產為初步安排,系爭房地準備分配予被告,另二間在屏東縣麟洛鄉及鹽埔鄉之房地(法拍及銀拍拍定取得)則準備分配予伊。然被告因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不想背負龐大之貸款壓力,遂表示要向伊借款以清償貸款,並作投資理財使用,故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伊共為被告清償房貸本息新台幣(下同)57萬6,682元,並於107年2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4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㈢被告向伊借款時,表明借款後2年內可以返還,應認兩造約 定之還款期限為交付借款後2年內,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借款99萬6,682元。又兩造間如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為被告清償貸款本息57萬6,682元及交付被告42萬元,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99萬6,682元(上開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在民航局服務,100年4間離職後,約4、5 年期間均無工作,直至105年5月間方至中油公司台中之單位服務,伊則在中、小學擔任行政人員,伊因對原告非常信任,故將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稱系爭房地貸款本息57萬6,682元,係以其母陳○美(107 年9 月11日死亡)之郵局存款繳納,並非事實,實際上應係以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繳納。此部分既非伊向原告借款以繳納,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交付伊之42萬元,係出於原告之贈與,因伊之生日為3月2日,107年2月27日兩造尚未離婚,當時原告自台中返回屏東家中,表示其已存入42萬元至伊之帳戶,作為伊之生日禮物,並要伊好好愛他。然在107年3月2日伊之生日後,原告竟要求伊書立借據,伊認為上開42萬元乃原告所贈,故未書立借據交付原告,惟仍依原告之意思,書寫1張切結書,大致上係伊要聽原告的話,否則原告就要將上開42萬元收回。伊取得上開42萬元,既係出於原告對伊所為之贈與,自非借貸,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9萬6,682元,無非係以其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共為被告清償房貸本息57萬6,682元,並於107年2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4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此未必出於借貸,亦有可能係被告所稱之贈與或其他原因,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代被告清償貸款或交付上開款項,則其主張上57萬6,682元及42萬元乃被告向其借用云云,均無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57萬6,682元部分,因此筆款項乃原告為被告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並非原告自行給付被告上開57萬6, 682元,而使被告受有利益,故其性質應屬「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受益人即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對此,被告雖辯稱關於57萬6,682元之貸款本息,係 原告以被告之郵局提款卡,提領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所繳 納云云,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前後歷經2次分合,且原 告又於105年間前往台中工作,而與居住在屏東之被告 分隔兩地,縱使被告曾將其自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惟原告於105年 間即前往台中工作,未與被告一同居住在屏東,家庭生 活開銷理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支應,殊難想像被告帳戶 之提款卡於106年5至8月間仍持續交付原告使用,而由 原告提領存款用以繳納貸款本息。此外,被告對此一事 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將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 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資金,來自其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因原告為其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而受有利益,惟其所受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7萬6,682元,即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關於42萬元部分,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 述,則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於 法即屬無據。又因該筆42萬元乃原告自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 有利益,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 說明,「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對此,審酌原告係於107年2月27日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42萬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當 時與被告之生日僅間隔4天,且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原告基於夫妻情分而贈與被告42萬元,並非絕無 可能。此外,原告就此部分被告受有42萬元之利益,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99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