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V-113-訴-63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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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黃靖原 黎少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李英忠 郭清宗 李英和 梁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英和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⑶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㈡、被告李英忠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8之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6⑴面積48平方公尺、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8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5⑴面積1平方公尺、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8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面積16平方公尺(合計共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各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㈢、被告梁家明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3⑺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黃靖原。 ㈣、被告郭清宗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埔段三小段208之7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⑵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英忠百分之26;被告郭清宗負擔百分之35 ;被告李英和負擔百分之14;及由被告梁家明負擔百分之25。 ㈥、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英和以新臺幣479,400元 為原告黎少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英忠以新臺幣916,500元 為原告黎少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梁家明以新臺幣888,300元 為原告黃靖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郭清宗以新臺幣1,226,700 元為原告黎少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李英和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地號208之7⑶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⒉被告陳鴻義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地號20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靖原。⒊被告李英忠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地號208之5⑴、208之6⑴、208之7部分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⒋被告梁家明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地號208之7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靖原。⒌被告郭清宗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地號208之7⑵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嗣經被告陳鴻義同意履行聲明第二項部分,故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鴻義之訴訟,附經陳鴻義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更正聲明如後開二、原告主張㈢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期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擅自建有違章 ,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王昭成立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被告租賃其等各自占用之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並約定是否續約雙方視當時情形討論、如有任一方違約,他造得請求損害賠償,包含律師費等,嗣祭祀公業王昭將上開租賃土地售予原告,原告並聲請本院調解,且原告明確表示已無續租意願,惟被告等人亦表示不願返還土地。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末因被告等均已認諾,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假執行。  ㈣、並聲明:   ⒈被告李英和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⑶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⒉被告李英忠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如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5⑴、208之6⑴、208之7部分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⒊被告梁家明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原 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03⑺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黃靖原。   ⒋被告郭清宗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08之7⑵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少明。   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英和:當時合約五年後得視情形續約,我們還想租 ,已經租很久了,我們都住在那裡,如果他不要租,我可以拆給原告,但原告應該也要補償我。  ㈡、被告李英忠:大概三十七、八年前就買了那個房子,現在 是三代同堂,現在的基地有一半是國有財產局的,等於付了兩邊的租金,現在安身立命就是那個老宅,我們沒有經濟能力購屋換屋,先前我們從來不拖延不積欠租金,租金也隨著地價和物價調漲,希望能再續約。  ㈢、被告郭清宗:上次調解原告開了30萬,要我們4月底搬走, 錢我們沒有意見,但我那邊還有再租給別人,租客問5月底再搬可不可以,後來我答應他們之後再去和原告律師談,律師說地主不同意了。  ㈣、被告梁家明:希望可以續租。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本院調解筆錄及 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復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稱:先前確實有調解成立而承租土地,現租約到期等語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確實均已屆滿,被告雖均稱希望繼續承租,惟為原告所拒絕,則被告等人對於本件土地之使用權源,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等人繼續占用本建土地,無正當法律上權源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各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洵屬有據,均應准許。至被告希望原告補償拆除損失部分,兩造就此部分既無相關約定,加以原告亦無此等法律上義務,是應另由被告再與原告協商,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 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被占用之土地 編號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所有人 占用部分 (即原證2暫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佔用人 1 大埔段三小段203地號土地 黃靖原 203⑺ 63 梁家明 2 大埔段三小段208之7地號土地 黎少明 208-7⑶ 34 李英和 208-7⑵ 87 郭清宗 208-7 65 李英忠 3 大埔段三小段208之5地號土地 208-5⑴ 4 大埔段三小段208之6地號土地 208-6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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