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V-113-訴-63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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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 告 洪國富 戴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 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東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國富邀同被告戴東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22年2月14日止,並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算,每期6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計算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6399%),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基準利率加20%計算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9624%)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3.6399%)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3.9624%)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洪國富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270萬元,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國富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及約定如原 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邀被告戴東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戴東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洪國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及貸款借據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戴東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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