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3-訴-634-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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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吳清霖 吳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5.90平方 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內該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前開第一項土地上原告與被告吳明駿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 00○號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內該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㈢、前開第第一項土地上原告與被告吳清霖共有屏東縣○○鄉○○段0 00○號建物准予變賣,價金按附表內該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內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0、441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係爭1207地號地上建物為係爭440、441建號,是房、地間使用狀況互為依存,無法分離,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該土地、建物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如以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價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不動產,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客觀市價之疑慮,自屬良性公平競爭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價金均按附表內該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⒉原告與被告吳明駿共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應予 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內該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   ⒊原告與被告吳清霖共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應予 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內該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5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不動產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440、441建號建物均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建物,且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等情,均未經兩造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憑。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各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使用,亦不宜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使用不經濟與無效率之弊,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及建物,而由共有人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以期能使系爭不動產更盡其利,爰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等在系爭不動產換算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 利 範 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207地號 440建號 441建號 1 朱祐宗 1/5 1/5 1/5 1/5 2 吳清霖 2/5 無 4/5 2/5 3 吳明駿 2/5 4/5 無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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