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V-113-訴-637-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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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陳錦惠 被 告 徐偉翔 陳凱宣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1條、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條所謂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涉訟,係指原告就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而言。另同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徐偉翔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1,055元,及自領取本院111年存字第435號提存款翌日起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被告陳凱宣、吳思儀對原告如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9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僅請求確認上開民事裁定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9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並未就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合併起訴,此有原告陳報本件並無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設於高雄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則依上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