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V-113-訴-66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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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潘惠華即莊銀城之繼承人 莊婉溱即莊銀城之繼承人 莊立宇即莊銀城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竑之繼承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之原告記載為潘惠華即莊銀城之繼承人、莊婉溱 即莊銀城之繼承人、莊立宇即莊銀城之繼承人,惟僅有莊婉溱於具狀人欄位簽名,亦未附具其他原告之委任狀,被告僅記載為「吳永竑之繼承人」,則本件起訴狀欠缺原告潘惠華、莊立宇之簽章,以及原告莊婉溱是否代理其他原告起訴、被告吳永竑之繼承人為何人,均尚待原告補正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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