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V-113-訴-670-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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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蔡金興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李慶裕 被 告 蔡金財 蔡坤興 林黃月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蔡福文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蔡金在 陳蔡金只 蔡秀鳳 黃依萍 洪漢斌 洪漢池 蔡秀吟 蔡文水 蔡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3,668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二」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4,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 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段000地號 766.52 15,200 5700分之2518 2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80.3 15,500 5700分之2518 3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4.79 15,500 5700分之2518 4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24.63 15,200 5700分之2518 計算式: 〔(766.52+24.63)×15,200+(80.3+4.79)×15,500〕×2518/5700=5,894,936(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