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V-113-訴-68-202410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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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楊紋卉 被 代位 人(即債務人) 莊淑蓉 被 告 莊家忠 李莊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莊淑蓉就被繼承人莊家勝繼承自被繼承人莊潘珠 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得由原告代位莊淑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別 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莊淑蓉前積欠原告公司現金卡、信用 卡、易貸金等貸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44,396元未清償,因原告公司前就被代位人莊淑蓉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查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及訴外人莊家勝,於101年11月28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莊家勝於107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莊家忠、訴外人莊汶鈺均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則莊家勝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即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莊淑蓉繼承。被代位人莊淑蓉及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代位人莊淑蓉為原告公司之債務人,除系爭遺產外,尚查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復被代位人莊淑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公司上開債權無從藉此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准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2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莊淑蓉前積欠其公司現金卡、信用卡、 易貸金等貸款債務計544,396元未清償,因其公司前就被代位人莊淑蓉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訴外人莊家勝於101年11月28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嗣莊家勝於107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莊家忠、訴外人莊汶鈺2人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莊家勝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即應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本件被代位人莊淑蓉繼承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000000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地籍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至59頁、第79頁至159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港地一字第1120500077號函暨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97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6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20626311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30618563號函暨稅籍資料、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屏港地四字第1130502166號函暨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第227至229頁、第263頁、第339至344頁、第345至367頁、第383頁至420頁)等為據,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而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現為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公同共有,且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間並查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本件亦無法律規定不許分割情形,並被代位人莊淑蓉尚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行使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條亦分別規定詳實。查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繼承人原為其女兒即李莊春香(被告)及孫輩莊家忠(被告)、莊家勝、莊淑蓉(被代位人)(3人係代位繼承自父親莊夜霖)共4人;嗣莊家勝於107年9月1日死亡,並莊家勝之繼承人除被代位人莊淑蓉外均已拋棄繼承,莊家勝前開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即應由被代位人莊淑蓉1人繼承,本件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李莊春香、莊家忠及被代位人莊淑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等節,均有前述卷附資料可參,又以本件原告既得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系爭遺產,自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分別共有。 ㈣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故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此將導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實現其債權,是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從而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現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附表一編號1至9之土地所有權及編號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現均登記為被告及莊家勝3人公同共有,未能如實呈現被代位人莊淑蓉事實上已繼承被繼承人莊家勝之應繼分而應為實際公同共有人,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45至367頁參照)、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參照)等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得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辦理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僅主張,請准其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就被繼承人莊家勝繼承自被繼承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尚非請求命本件被告應配合辦理之,於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亦無不符;並審之以本件嗣經判決確定後,原告持本判決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辦理前揭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審查之便利,原告如上之聲明應認有保護必要而無否准之理,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認定可資參照)。至就附表一編號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稅籍登記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是否得逕由分別共有人之一憑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變更(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登記,因無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而略生疑義。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循據該局以113年8月22日屏財稅東貳字第1130620585號函覆本院略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61141號、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分別共有人全體或任一人具名申請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時,本分局均僅依貴院判決確定內容辦理」等語(本院卷第459頁參照)。爰此,參諸前揭關於落實債權人權利行使必要、行政機關審查便利等說明,亦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即主文第3項)有其保護之必要,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被 代位人莊淑蓉:㈠就繼承被繼承人莊家勝如附表一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訴請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全體繼承人;㈢就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於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登記變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0000-12號) 公共有1/36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5地號) 公同共有1/36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4地號) 公同共有1/36 5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港段0000-9地號) 公同共有1/36 7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33地號) 公同共有1/36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22地號) 公同共有1/1 10 屏東縣○○鎮○○里○○街00號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莊淑蓉 1/3 1/3 (由原告負擔) 被代位人 2 莊家忠 1/6 1/6 被 告 3 李莊春香 1/2 1/2 被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