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V-113-訴-680-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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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楊登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方案甲即編號566-4⑴之範圍(寬3公尺,面積79.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6-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寬3公尺,面積約15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之通行權存在。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原告於113年12月9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及開設道路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566-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66-4地號土地毗鄰,原告566-3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566-4地號土地之北側則臨接國有公路(即同段559-1地號土地),故有通行被告566-4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66-4⑴之範圍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甲即編號566-4⑴部分(寬3公尺,面積79.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陳述意見略以:56 6-4地號土地為農地,若原告只做農業通行使用,不做他用,則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56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無法通行至公路 以致不能為正常使用,而為袋地;566-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113年度潮補字第426號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進行現場勘驗,有本院113年7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為袋地,且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任意 行為而產生,原告自得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道路,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茲審認說明如下: 1.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即編號566-4⑴部分(寬3公尺, 面積79.30平方公尺),係通行被告所有566-4地號土地,而566-3地號土地目前為閒置魚塭;566-4地號土地則為平地,其上無地上物,可見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通行使用範圍為最短路徑,有地籍圖資空照圖、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應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有之566-3地號土地應自被告所有之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四)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範圍開設道路,且 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被告之5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範圍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據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範圍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經本院審酌本件為原告為其所有566-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 有566-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起訴,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