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V-113-訴-69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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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潘恩柔 法定代理人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潘堅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新台幣200萬元本息 ,主張應以被告戶籍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查,被告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提出民事陳報狀,自稱:伊目前因工作及朋友關係,長時間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有久住之意思,先前係為扶養父母,方設籍於屏東縣萬巒鄉,伊之父母均已死亡,已不再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而表示同意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公務電話紀錄)。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久未居住在其戶籍地,並已變更意思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為其住所,則本件即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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