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V-113-訴-7-2024100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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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新福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月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 之受領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王新福)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江月嬌)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㈡江月嬌應給付王新福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江月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求為判決:㈠確認王新福對於前開補償金451萬7,304元領取權不存在;㈡王新福應給付江月嬌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前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因受告知訴訟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補償金領取權歸屬所生之爭議,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江月嬌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王新福主張:伊父王竹春前此向軍備局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 ,並在其上種植鳳梨(下稱系爭鳳梨種植地),其死亡後由伊、伊兄王仁義及王政雄、王立順繼承使用土地之權利,並 同意由伊繼續管理種植鳳梨。軍備局就系爭土地所查估種植 面積1萬6,347.43平方公尺、5萬7,216株、單價66元、總金額377萬6,256元之鳳梨,為伊於000年00月間所種植,而江月嬌於108年8月2日經由王仁義之配偶陳素惠向伊買斷自該日起至109年4、5月止就前開鳳梨之果實採收權,惟伊未將鳳梨植株本身出售予江月嬌,故江月嬌於109年4、5月採收完鳳梨果實後,即將鳳梨植株歸還予伊。嗣後,軍備局為收回系爭鳳梨種植地,乃就該土地上之農作物進行查估,以便發給補償金,伊乃委託陳素惠向軍備局接洽補償事宜,經查估完畢,原定於112年6月17日辦理償金發價作業。詎江月嬌向軍備局表示其為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之補償金受領權人,致因兩造間就補償金有爭執,軍備局乃將補償金451萬7,304元全數提存,現由系爭提存事件中提存在案。事實上,於軍備局辦理查估時,江月嬌已將系爭鳳梨種植地及其上之鳳梨歸還予伊,其並無任何受領補償金之權利,江月嬌竟主張其為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其次,江月嬌明知其無補償金之受領權,故意以主張其為有受領權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受領補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江月嬌賠償伊因遲延受領前開補償金之損失,其計算方式應自伊原得受領補償金之日起,依伊所得受領之補償金數額即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等情,並聲明:㈠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㈡江月嬌應給付王新福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江月嬌則以:軍備局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王竹春或王新福, 王新福亦未在系爭鳳梨種植地上種植鳳梨,實際上,係由王新福之兄嫂陳素惠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並種植鳳梨,而陳素惠於000年0月間以100萬元之代價,將其在系爭鳳梨種植地上所種植鳳梨幼株之所有權、種植權、採收權及使用土地之權限讓與伊,由伊繼續種植鳳梨,於000年0月間軍備局查估系爭鳳梨種植地之農作物時,所查估之鳳梨均為伊所施肥、照顧及撫育,且當時已結果,軍備局嗣後雖應王新福之請求為複估,惟其複估僅係就109年4月查估之鳳梨重為估算,並非就王新福或陳素惠嗣後種植之其它鳳梨為查估,故伊方為本件軍備局所發放補償金之受領權人。陳素惠於000年0月間既非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之所有權人或實際種植人,則其應無受領補償金之權利,縱其同意王新福領取前開補償金,因其對軍備局並無補償金之債權存在,而無將本件補償金債權讓與王新福之可能。況且,前開補償金係國家就查估當時農作物之實際所有人及種植者所為之補償或補貼,具公法上之照顧性質,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得讓與。故王新福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並請求伊賠償損害,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王新福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現況 調查估價表(農作物)、農作物調查估價表、郵局存簿儲金簿、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9年3月26日開會通知單、112年5月2日函、112年5月29日函暨會議紀錄、13年8月15日函、辦理空軍「佳冬靶場」地上物補償領取疑義協調會議紀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戶籍謄本手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佳冬靶場」土地使用人領取地上物補償意願調查表(江月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37頁、第59至64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45頁、第165頁、第223頁、第241至243頁、第287、288頁、第335頁、第339頁、第347至351頁),堪認屬實。 ㈠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委由天下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查估期間包含000年0月間,查估結果認系爭鳳梨種植地上之農林作物鳳梨胸徑大(已結果),種植面積1萬6,347.43平方公尺及3,208平方公尺,數量5萬7,216株及1萬1,228株,每株單價均66元,金額分別為377萬6,256元及74萬1,048元,合計451萬7,304元。嗣經複估,複估結果所認胸徑、種植面積、數量、單價及金額,仍為相同。 ㈡王新福之兄嫂陳素惠(即王仁義之配偶),於108年間同意江月 嬌採收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苗株所長成之鳳梨果實,此亦經王新福同意。 ㈢江月嬌於108年間以現金及經由訴外人劉翌芯匯款之方式,給 付陳素惠共100萬元。 ㈣江月嬌於109年在系爭鳳梨種植地採收完鳳梨果實後,即將土 地歸還陳素惠或王新福。 ㈤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於113年2月19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系爭提存事件,以兩造為提存物受領取權人,提存451萬7,304元。其提存原因及事實略以:其辦理系爭土地內地上物補償(救濟)金發價,因受取權人間價款分配未達成協議,以致遲延受領,依法辦理提存等語;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所有受取權人須達成協議或經法院判決裁示補償(救濟)金分配,並檢附已簽名用印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或法院判決書,始可申請受取補償金。 ㈥系爭土地為國有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管理者為軍 備局。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王新福請求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 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㈡王新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江月嬌賠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王新福請求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 否於法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於1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系爭提存事件,以兩造為提存物受領取權人,提存451萬7,304元,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所有受取權人須達成協議或經法院判決裁示補償(救濟)金分配,並檢附已簽名用印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或法院判決書,始可申請受取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王新福主張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為江月嬌所否認,而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是否存在,攸關王新福得否領取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所提存之補償金451萬7,304元,則其主觀上自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王新福主張:伊父王竹春前此向軍備局承租系爭鳳梨種植地 ,其死亡後由伊、伊兄王仁義及王政雄、王立順繼承使用土地之權利,並同意由伊繼續管理種植鳳梨,伊乃合法占用及使用土地之人云云,惟江月嬌否認王竹春或王新福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查王新福提出空軍屏東農漁管理所保留地使用費收據、空軍部隊609營區福利站佳冬農場種籽農具費收據及空軍屏東農漁管理所克難生產僱工耕作工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207至222頁),觀之前開資料,固可見王竹春自65年起至77年間陸續向「空軍屏東農漁管理所」、「空軍部隊609營區福利站佳冬農場」繳納費用,並向「空軍屏東農漁管理所」收取費用,惟前開王竹春所繳納之費用,係記載「保留地使用費」、「種籽農具費」,其所收取費用則為「克難生產僱工耕作工資」,均與租金有別,且各該文書內均無「租賃」、「出租」、「承租」、「放租」等相類之用語。況且,其中69年10月21日之種籽農具費收據,附記欄記載「165、166、167、168、184、236、236-1、173、174,共九筆」等文字,惟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大響營段293-2」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與前開附記欄所記載之土地地號不同。是以,前開文書尚難證明王竹春係有權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之人。 ⒊證人即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前村長林智玄到場證稱:伊知悉 系爭土地係空軍之土地,之前有放租給農民,但伊不知具體面積,王仁義及其配偶陳素惠自10多年前開始種植鳳梨至今,一直以來都是其等種植鳳梨並採收,只有今年或去年之鳳梨係種植至大株之後,再出租給別人採收;就伊所知,系爭土地係王新福委任王仁義及陳素惠僱工管理,王新福亦會前來土地,乃由王新福、王仁義及陳素惠(下稱王新福3人)共同管理;空軍此前曾向農民收租金,但已經很久未收取,至於空軍有無向王新福3人收租,伊不清楚;江月嬌曾在系爭土地上採收鳳梨,其係向王新福3人承租採收鳳梨之權利,於鳳梨採收完後,土地要交給王新福3人重新整,並重新種植鳳梨,江月嬌所承租者,僅有鳳梨採收之權利,而鳳梨2年採收1次;江月嬌向王新福3人承租時,伊並不知情,伊係於空軍在枋寮鄉公所開徵收說明會時,始知此事,因土地在玉泉村,且該事情在枋寮鄉公所調解,伊時任玉泉村之村長,有到場去瞭解狀況;徵收當時在系爭土地上之鳳梨,即為江月嬌承租採收權之鳳梨,但江月嬌採收完鳳梨後即與其無關,土地應交還予王新福3人;就伊所知,本次補償應向王新福及王仁義補償,伊不知為何補償對象不包括陳素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4頁)。依證人林智玄所述,其並不知悉王新福3人與國防部或軍備局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契約,是其證詞不足以證明王竹春或王新福與軍備局間就系爭鳳梨種植地間有租賃關係。 ⒋證人即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之上尉營產官廖 秋惠到場證稱:伊目前負責之業務,主要為空軍佳冬靶場早年放租土地收回之專案,前開土地因土地幅員廣大,約有500公頃,早年因管理不易,有放租給部分人民使用,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於70幾年以後,因國有財產法修正,未再放租給人民使用,但早年承租之民眾或無權占用之人民,於此後仍有占用土地耕種農作物之狀況,108年間,國防部命軍備局辦理民眾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補償及收回事宜;伊自111年10月始承接此業務,於承接業務前,伊之前手已完成系爭鳳梨種植地之查估;查估之方式,係先找不動產估價師會同耕作人去確定其耕種範圍及地上物或農作物之數量、種類,並就地上物或農作物之價值估價,並依屏東縣公告之查估基準進行估價,估出價格後會請軍備局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會有耕作物之清冊,內有地上物及農作物之範圍及補償金額,利害相關者可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如無異議,將依公告之補償金額及對象進行補償,如有異議,則依異議內容請估價公司進行相關複估;前開補償所適用之法源係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及內政部71年4月8日函釋,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所欲補償之對象為土地實際使用者或耕作人,二者如何區分,伊並不清楚,但就伊理解,土地實際使用人可能包含耕作及有建物之人,耕作人則是指在土地上有種植弄作物之人;前開補償,就進行查估或公告時所認定之土地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與後續認定之人有所不同,或有第三人表示其方為土地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情形,均有發生,類似情形有數例;因軍方無權確認何人方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故要求爭議雙方自行達成協議,如其等未能達成協議,則要求其等需經由訴訟確認何人有權利確定後,再由有權利之人具領,始發放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5頁)。依證人廖秋惠所述,軍備局自70幾年以後,與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民間,已不存在租約,而王新福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王竹春與軍備局或國防部間就系爭鳳梨種植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則王新福主張其自86年王竹春死亡時起,經由繼承而取得系爭鳳梨種植地之租賃權,其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已合法權源云云,即無可採。 ⒌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 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國家徵收私人土地,如土地上有土地改良物,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一併徵收,或應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補償。人民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在其上為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如國家機關欲收回土地,本得以訴訟為之,尚無因人民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而予徵收補償之必要。惟倘國家機關透過發放補償金或獎勵金方式,鼓勵占用人配合返還土地,減緩撥用或收回土地之阻力,其或係以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抑或屬恩惠性質之給付行政,縱其補償基準係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6條之1規定授權之查估基準及補償方法,仍非屬法定之徵收補償範圍。國家機關透過非法定徵收補償之方式取回土地,關於補償費(補償金)或獎勵金之發放對象,應依該機關發放補償費或獎勵金之目的而觀。若機關之目的在於促使無權占用土地者自行放棄占有,自應以對土地之返還有最終占有狀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為補償費或獎勵金之發放對象。 ⒍查國防部於108年7月15日令謂略以:空軍「佳冬靶場」早年 放租土地收回處理案,本案同意採「地上物給予補償(救濟)收回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則由法院判決確定」方式處理,有關地上物給予補償費(救濟金)乙節,農作物部分參照「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全額補償、房建物部分參照「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屏東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救濟金要點」給予救濟金,並依實際執行進度逐年納入「900101土地收購與糾紛處理」科目編列預算,為期符合訓練任務實需期程,由軍備局與空軍成立專案編組,亟力推動土地收回各項作業等語;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曾發函通王竹春,內容略以:國防部軍備局為「佳冬靶場」範圍內之軍有土地收回需要,擬參「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採地上物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收回土地使用,如有其它意見,亦可於會議中提出等語;又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通知王仁義、王竹春等人,略以:召開「佳冬靶場」土地收回案用地測量及地上物查估前說明會,開會時間109年3月31日,國防部軍備局為「佳冬靶場」範圍內之軍有土地收回需要,擬參「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採地上物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收回土地使用,如有其它意見,亦可於會議中提出等語等事實,有國防部108年7月15日令、受文者為王竹春之信箱公文封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109年3月26日開會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1頁、第165頁),堪認屬實。因王竹春已死亡,王新福、王仁義、王政雄、王立順(下稱王新福4人)及陳素惠於109年3月20日,共同簽立切結書,表明:王竹春已於86年過世,其持有之屏東縣佳冬鄉靶場範圍內4筆土地,由王新福4人共同繼承,王新福4人委託以陳素惠名義代理登記,申請之補償金或地上作物由王新福4人所享有,陳素惠僅為代理名義登記等意旨;陳素惠提出協議書予軍備局,略謂:地上物所有權係陳素惠所有,陳素惠同意由王新福領取補償費,絕不異議,112年2月16日等語,有切結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63頁)。 ⒎按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屏東縣 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救濟,所特制定之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3條規定:「拆除建物應發給補償費,並按徵收當時該建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4條規定:「建物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前項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為第3條所定補償費之百分之50。」第5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搬遷者,得發給人口遷移費。其建物因部分拆除,須就地整建而暫時搬遷者,亦同。」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物供合法營業使用者,其因公共工程須拆除時,得發給生產設備遷移費。」第8條規定:「前條建物供合法營業使用者,因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小者,應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第9條規定:「本縣公共工程用地內農作改良物得發給補償費。但其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於規定期限內自行遷移者,僅得按補償費之百分之50發給遷移費。」第10條規定:「水產養殖物、畜禽物、墳墓及其他地上物,必須遷移者,得發給遷移費。」第13條規定:「第3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之重建價格、獎勵金、遷移費及補償費,其查估基準,由本府另定之。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規定:「對於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地上物,得由各需用土地人視個別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酌予救濟。」次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係依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所訂定;屏東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救濟金要點,則係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所訂定。屏東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救濟金要點第1點規定:「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推動公共工程之興辦,鼓勵民眾配合本府公共建設順利取得所需土地,紓緩土地徵收及撥用之阻力,並符合公平性、一致性原則,依據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土地改良物之救濟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撥用公有出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70救濟金。(二)占用公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50救濟金。(三)前兩款所指土地上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於部分拆除者,其立面修復費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50救濟金。(四)占用公有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者,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50救濟金。(五)非法墳墓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遷葬者,得比照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基準發給救濟金。前項土地改良物不包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依上,可知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就公共工程用地上之合法取得使用權之地上物部分,「應」給予補償;如自動拆遷建物者,並給予獎勵費;若有遷移地上物或戶籍者,則發給遷移費。而就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地上物部分,則僅「得由」各需用土地人「視個別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酌予救濟」。是就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地上物部分,其本質上係國家土地遭人民無權占用,國家或政府機關本有以民事訴訟或其他行政行為收回土地之權利,對該占用人並無特別犧牲可言。於此情形,縱國家或政府機關為鼓勵占用人配合返還土地,減緩撥用或收回土地之阻力,而對占用人給予補償費(補償金)、獎勵金或遷移費,其性質應屬恩惠性質之給付行政,要與因土地遭徵收者之地上物補償不同,其給付對象自應以對地上物之有終局處分權能者,或對土地有終局占有狀態者為限;否則,縱為給付,亦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恐淪為無益之行政行為。 ⒏王新福之兄嫂陳素惠(即王仁義之配偶),於108年間同意江月 嬌採收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苗株所長成之鳳梨果實,此亦經王新福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究竟江月嬌對王新福之權利,僅為採收鳳梨果實之權利,抑或買受全部鳳梨植株之權利?惟不論江月嬌經由陳素惠向王新福所取得之權利為何,兩造對於江月嬌採收完鳳梨後,即應將土地之占有返還王新福或將陳素惠乙節,並無爭執。實際上,江月嬌於109年在系爭鳳梨種植地採收完鳳梨果實後,亦確實將土地歸還陳素惠或王新福,則江月嬌於108年至109年間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係基於王新福對於土地之占有而來,於江月嬌占用土地期間,其固屬直接占有人,然王新福仍屬間接占有人。又江月嬌於109年間採收完鳳梨果實後,將鳳梨母體留在現場,而將土地返還王新福或陳素惠,後續係由王新福委由熊泉和整地,並將鳳梨母體打碎,此經證人熊泉和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3頁),堪認江月嬌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種植或採收鳳梨,係基於王新福之占有狀態而來。縱使王新福及江月嬌之占有對軍備局而言,均非有合法權源,惟就兩造間,江月嬌仍不得對王新福主張於其採收完鳳梨果實後,能繼續占有系爭鳳梨種植地。亦即,江月嬌不得以其基於王新福而來之占有,排除王新福之占有。是以,對軍備局而言,即以王新福方為對系爭鳳梨種植地有終局占有狀態之人,則軍備局就系爭鳳梨種植地所為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自應以王新福為補償之對象。 ⒐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委由天下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查估期間包含000年0月間,查估結果認系爭鳳梨種植地,其上之農林作物鳳梨胸徑大(已結果),種植面積1萬6,347.43平方公尺及3,208平方公尺,數量5萬7,216株及1萬1,228株,每株單價均66元,金額分別為377萬6,256元及74萬1,048元,合計451萬7,304元;嗣經複估,複估結果所認胸徑、種植面積、數量、單價及金額,仍為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軍備局最初所為之查估報告,係記載陳素惠及江月嬌為地上物所有權人,經軍備局於111年12月26日就查估結果為公告,於公告期滿後,王新福提出異議,表示其為唯一有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而於復估後,復估結果更正以王新福為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備註記載:「112/2/16依協議比例:陳素惠0%,王新福100%」等語;嗣後,江月嬌始提出異議,表示其為有受領補償費權限之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軍備局遂於113年2月19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451萬7,304元等情,業據證人廖秋惠證述明確,核與卷附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241、243頁、第99至105頁、第230、231頁),堪認軍備局之前開補償金,係欲以查估結果確定後之終局占有系爭鳳梨種植地者,為發放之對象。否則,縱軍備局對於江月嬌給付補償金,因系爭鳳梨種植地仍為王新福所間接或直接占有,並無對占用人為恩惠性質之給付行政,以達到鼓勵占用人配合返還土地,減緩撥用或收回土地阻力之效用。 ⒑證人林智玄、熊泉和、江子豪均自述其等為有種植鳳梨經驗 之人,而依其等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4頁、第258至263頁、第306至316頁),可知鳳梨為1年半至2年生之農作物,採收鳳梨果實後之鳳梨母體,留有吸芽,可採收種植新鳳梨株,或售予他人,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依兩造之主張,可知江月嬌採收鳳梨果實後,在系爭鳳梨種植地留下鳳梨母體,將土地歸還王新福,而軍備局雖發放補償金,但未阻止占用土地之人採收其上農業改良物之天然孳息等情,是就江月嬌而言,其所給付陳素惠之100萬元,目的在收成鳳梨果實,於其採收鳳梨果實並歸還土地予王新福後,實質上未因軍備局收回土地,受有任何財產之損失,其既無受特別犧牲,亦無需再除去剩餘農業改良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軍備局,則軍備局發放補償金予江月嬌,乃無助行政目的之達成;就軍備局而言,其所發放之補償金,乃有受領者允諾放棄土地之占有,且如軍備局要求除去剩餘農業改良物時,將自願除去,抑或放棄剩餘農業改良物之所有權,而任由軍備局處置之意思,則前開補償金之受領權人,尚負有基於恩惠性質之給付行政所衍伸之行政契約義務,亦即,負有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軍備局之義務,益徵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對象,應為王新福,如此,方有助於發放補償金之行政目的達成。 ⒒綜上,王新福方為本件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對象, 而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有受領權之人,則其請求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王新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江月嬌賠償遲延 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有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要件始足當之。按當事人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對私權有所主張,除非係其明知本身已無任何權利,仍惡意濫用訴訟制度或阻撓他人行使權利,以圖利用訴訟制度或其他方式,遂行其損害他人之目的,否則縱使其所提起之訴訟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因素致未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抑或其所主張之權利實際上不存在,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⒉查王新福方為本件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對象,江月 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受領權,業據前述。惟本件補償金之發放對象,兩造於事實或法律上,均存在諸多爭執,軍備局就此亦以系爭提存事件,將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以法院就補償金歸屬為認定之確定判決,為兩造受領提存金額之條件,顯見兩造主觀上,均係認為自己方為唯一有權受領補償金之人,則本件固認定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仍難認江月嬌於軍備局辦理發放補償金過程中,主張其為有權受領補償金之人之行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王新福可言。 ⒊從而,王新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江月嬌賠 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王新福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㈡江月嬌應給付王新福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江月嬌主張: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 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於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且軍備局所為之補償係針對作物,其補償對象應為查估時作物之所有權人,而伊已於000年0月間以100萬元向陳素惠購買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之所有權、種植權及採收權,故軍備局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進行查估,其所發放之補償金,應係為補償鳳梨之所有權人及實際耕作人即伊,而非陳素惠或王新福。詎王新福認前開補償金應屬其所有,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其次,王新福明知其無補償金之受領權,故意以主張其為有受領權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受領補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王新福賠償因遲延受領補償之損失,其計算方式應以伊原得受領補償金之日起,依得受領補償金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等情,並聲明:㈡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㈡王新福應給付江月嬌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王新福則以: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為伊所種植,依徵收辦 法第9條規定,補償對象為實際耕作人及使用人,若無此權利,縱然在土地上種植作物也無法受補償,本件補償費之領取應以受補償人對土地有耕作權利,補償亦以實際耕作作物之價值計算,故本件補償費之性質包含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之特別犧牲,伊從未將土地使用耕作權利讓與江月嬌,江月嬌方會於採收鳳梨後將土地返還伊,江月嬌並無任何損害或特別犧牲,並非本件之補償對象。其次,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查估標準第7條規定,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地上物方屬於徵收土地之用地人所有,本於同一意旨,補償金發放前,原耕作人對於土地上之農作物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故江月嬌於採收鳳梨果實完竣後,將土地及剩餘作物交還伊,亦可證明伊方為本件應受補償之人。江月嬌主張其為鳳梨之所有權人,並請求伊賠償損失,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江月嬌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均引用前開本訴部分。 四、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江月嬌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 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㈡江月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新福賠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江月嬌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 否於法有據? 王新福方為本件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對象,江月嬌 就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受領權,已如前述,則江月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自屬於無據。至江月嬌固引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為其論據基礎,惟如前所述,本件王新福及經王新福同意使用土地之江月嬌,對軍備局而言均無合法占用權源。因此,本件與土地徵收之特別犧牲無涉,軍備局所發給之補償金本質上係恩惠性質之行政給付。江月嬌既非系爭鳳梨種植地之終局占有人,且已採收鳳梨完畢,並無損失可言,其猶執前詞,主張其方為軍備局補償金發放之對象云云,即無可採。 ㈡江月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新福賠償遲延 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受領補償金之人,存有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 主觀上均認己方主張為有理,則難認王新福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江月嬌可言。是江月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新福賠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江月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確認王新福對於前開補償金451萬7,304元領取權不存在;㈡王新福應給付江月嬌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