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V-113-訴-71-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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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朱慧萍 朱姵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朱翊婕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憶芳 被 告 郭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郭美伶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塗銷。㈢被告朱翊婕、黃憶芳應就上開土地按其與被告郭美伶所訂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同時,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嗣後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同段3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出賣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與被告郭美伶於111年1月26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郭美伶就上開土地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塗銷。㈢被告朱翊婕、黃憶芳應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同段3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按其與被告郭美伶於111年1月26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所有權,並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5、32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予以核定為合理,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7,600元,尚應補繳1,65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