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V-113-訴-712-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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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邱致淮 被 告 林禹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7,1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7,1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2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1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車牌000-0000小客車(HYUNDAI廠牌、V ERNA型式),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抵押借款,應按月繳納本息,連帶保證人並願無條件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裕融公司遂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受強制執行而向裕融公司繳付102萬7,133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代為清償被告對裕融公司之借款。故原告於代償102萬7,133元後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求償,為此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 狀稱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明文規定。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清償被告對於裕融公司之系爭代償款,依前開保證之規定,應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可證(見司促卷第1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稱對系爭裁定有異議,然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7,133 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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