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V-113-訴-727-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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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AV000-A112319即A女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319A即B女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甲○○為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與代號AV000 -A112319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而知悉B女之女即代號AV000-A112319號女子(民國98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間尚就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詎其於A女110年就讀國小6年級之寒假期間,受B女之託代為照顧A女,而與A女同住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A女已上床睡覺,認為A 女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復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與A女、B女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 為照顧A女,而搭載A女返回系爭住處,詎其明知A女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見A 女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先擅以手環抱A女腰部,經A女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更以手撫摸A女胸部,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後遭A女以手掐捏手臂始罷手。嗣A 女於112年9月間將此事告知男友陳○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經C男鼓勵下將此情告知B女,繼而於112年10月間報警處理之。 ㈢被告上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也經該院刑事庭以113年侵上訴字第0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無對原告進行其指述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而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也經該院刑事庭以113年侵上訴字第0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5至11頁、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卷刑事卷審閱無誤,至於被告抗辯其無對原告進行猥褻行為之詞,已經前揭刑事判決理由詳述不可採信理由及所斟酌證據方式甚詳,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且參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人對於性行為欠缺乏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滿16歲之男女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經查,原告98年5月間生,110年1、2月、112年8月間受前揭侵害之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對其進行猥褻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112年提出報案時就讀國中,目前為高中學生。兼職工作約數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1,000元,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時其名下均有房屋、土地,汽車等4筆財產,價值約7,346,713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