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V-113-訴-729-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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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賴汝安 訴訟代理人 彭詩文 被 告 邱垂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與伊之女彭詩文為男女朋友關 係,且與伊為鄰居,其於98年7月10日前在外積欠數筆款項,所欠款項均由被告或彭詩文出名借款,而由另一人擔任保證人,惟所借款項均由被告取走。嗣因債權人上門向被告及彭詩文催討款項,伊有意出借款項予被告,作為償還前開欠款之用,經彭詩文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同意向伊借款,並允諾還款,伊遂答應出借款項予被告,並由伊逕至被告欠款之當舖及錢莊為被告還款,還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嗣後,伊要求被告就前開46萬元簽立借款單,以證明其向伊借款,被告於98年7月10日,在伊住所前簽立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允諾每月將還款6,000元至7,000元,並於6年內(即104年7月10日前)還清,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單後,未償還任何款項,經伊催討,被告仍拒絕還款;104年7月10日以後,因借款6年期滿,伊再次要求被告還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伊至少於起訴前5年即催討被告還款,被告未為還款,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46萬元,及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1萬5,000元,共57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間確曾向當舖借款,惟該筆借款係彭詩 文以其名義借款30萬元,並以其家中之車子作為擔保,而由伊擔任保證人。嗣因無法還款,債權人至彭詩文家中催討款項,為原告所知悉,原告遂幫彭詩文向當舖還款。又伊與彭詩文商談分手,因伊曾向彭詩文借款未還,而彭詩文家又償還前開30萬元,彭詩文乃要求伊將先前積欠彭詩文家之款項結算,伊方簽立系爭借款單。系爭借款單記載之46萬元,係彭詩文所述,伊雖不清楚尚欠彭詩文之款項為若干,因伊確實有欠款,故在系爭借款單上簽名,其餘文字均非伊所書寫,而於伊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有關原告姓名部分,亦尚未填寫。其次,伊僅向彭詩文借款,未曾向原告借款,伊簽立系爭借款單之目的,並非要出具給原告,至於彭詩文出借予伊之款項,其來源是否為原告,伊無從知悉,故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伊還款,於法無據。再者,伊積欠彭詩文之款項亦非46萬元,應低於此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女彭詩文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彭詩文曾 以其名義向某當鋪借款3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該借款係由原告出資清償。又被告於98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借款單,內容記載其借款46萬元,每月10日還款6,000元至7,000元,並於6年內即104年7月10日前清償完畢等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其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金錢交付,非限於借款人親自領取,於借款人指示出借人逕向他人為給付之情形,亦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98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借款單,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 爭借款單記載:「甲方:邱垂情先生於民國○○○年○月○日向乙方:賴汝安小姐借款,金額為肆拾陸萬元整,而經雙方談論之後,邱垂情先生會於每月10日時,還款陸仟至柒仟元整,而不得低於直到還清此債款,時間定於6年之內還清,如果邱垂情先生經濟許可時也可以提前還清此債款。確立此事。每月分二次還款,月中及月底」等語,又在「甲方:邱垂情」及「乙方:賴汝安」等文字處,捺有指印,有系爭借款單在卷可考。觀之系爭借款單之內容,其文字已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萬元之意旨,被告在其上簽名及捺印,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單上所記載之內容,有所肯認。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民間借貸先由雙方口頭成立契約,並為金錢交付,事後再由借款人簽立借據交付出借款項之人,以為立證之情形,比比皆是。系爭借款單既已表明借款當事人、金額及還款方式,衡情被告若無向原告借款46萬元,並受領原告所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無在系爭借款單上簽名及捺印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0日前,曾向其借款46萬元,以償還彭詩文與被告對外所欠債務,並由原告逕向各該債權人還款等情,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抗辯:伊簽立系爭借款單時,原告並未在場,且系爭 借款單上亦無原告姓名,故系爭借款單並非出具給原告云云。然系爭借款單除當事人簽名欄處之文字外,其餘文字之特徵均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而其中關於「乙方:賴汝安」之文字記載部分,未見特別之留白,尚難認係事後所填寫。又系爭借款單已表明被告向他人借款46萬元之旨,倘於被告簽名時,其上關於出借人部分仍留白,既攸關將來何人可能執該借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之問題,被告理應向彭詩文等人確認出借人為何人,並要求確實填載後,方為簽名及捺印。其次,彭詩文出名向某當舖借款3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該借款係由原告出資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彭詩文一家所清償之前開30萬元債務,係包含在系爭借款單所記載之46萬元債務中,亦不予爭執,則原告為彭詩文之母,代為清償前開30萬元債務,被告應可知悉其實際借款之對象為原告,則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借款單,應係受原告之要求,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證明,益徵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46萬元之事實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㈣依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即 屬於法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設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8年7月10日起6年內(即104年7月10日前)償還46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被告屆期未為償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108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1萬5,000元(460000×0.05×5=115000),於法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7萬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