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V-113-訴-74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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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陳上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楊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依實際測量後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385、488、488-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多年來均係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506土地通行至公路,惟被告近期無故限制伊通行,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50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編號506⑴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506土地係建地,希望保留土地的完 整性,且系爭土地周遭之農地均係原告家族之土地,原告應優先選擇通行上開農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鳳梨作物,系爭488、488-1土地相 連,並與系爭385土地間隔排水溝,系爭土地周圍均係農田及排水溝,並無通路可連接公路;系爭488-1土地南側突出部分連接至民生路須通過同段50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506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 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固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第10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利用同段505地號土地及系爭506土地之東南角通行至民生路,通行系爭506土地部分之面積僅為8.88平方公尺,通行面寬亦僅為3公尺,此方案採取最短之直線路徑,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亦無導致系爭506土地因通行而難以利用之害。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務農使用,可認原告有使用農具及車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再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需通行路寬為3公尺尚屬合理,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均係原告家族之土地,應優先通行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提出通行方案,是被告所言上情,即難遽採。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即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之範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如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乃原告通行所必要之範圍,則原告如主文第1、2項之請求,於法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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