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V-113-訴-75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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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李政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符法規及程序,請求貴院撤銷本件執行命令;㈡本件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使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不備實行名義,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外再更為適法之裁決,以維前原告被不當執行之損失;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號之執行命令不符送達程序,罹於請求時效,係不當執行,請求更為適當之裁決。」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2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欲購買汽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因被告要求伊與他人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伊遂邀同訴外人即伊之兄李政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嗣於97年間,因伊涉及刑案,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繳款,尚積欠被告本金19萬8,784元及相關利息。伊自97年12月8日起,即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98年1月15日出勒戒所後,又於98年4月3日因毒品案件遭羈押,後續轉執行迄今,被告於106年以前,從未就系爭本票向伊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伊第一次收到關於系爭本票之請求,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惟本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遲至106年間,始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對伊為請求,其追索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其次,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伊之戶籍雖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惟該戶籍僅係伊寄居之地址,實際上伊未住在該處,伊並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是系爭本票裁定對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縱有聲請,亦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再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 公司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固設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以處分主張為原則,債權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除應將已為執行部分撤銷外,不得再繼為任何之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倘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尚未終結,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因已無撤銷之標的存在,其起訴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此以其執有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內 容如附表所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9萬7,784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許可對原告及李政鴻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952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及李政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及李政鴻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7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迭以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944號(98年3月25日執行無效果)、99年度司執字第142825號(99年11月3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3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106年2月24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號(106年5月22日聲請,106年7月19日受償1萬1,008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554號(112年8月8日聲請,112年8月10日執行無效果)、113年度司執字第22135號(113年4月1日聲請,113年4月10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113年7月3日聲請,113年7月28日對原告執行並受償4,440元),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於113年7月4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19萬8,784元,及自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並禁止法務部○○○○○○○對原告清償,業經扣押4,440元。嗣後,被告於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本院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即因撤回而告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20日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堪認屬實。依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迭以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前開債權請求權存否乃有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另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是以,倘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其等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因本票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縱有中斷時效事由發生,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聲請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3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106年2月24日執行無效果)二次之強制執行聲請,時間相隔逾3年,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則於此段期間,時效仍繼續進行,原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違約金 票據號碼 1 李政榮 李政鴻 96年1月5日 35萬元 97年7月5日 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 K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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