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V-113-訴-755-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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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李順和 被 告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部分,改為自113年12月4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0月間,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 佳佐段之農地,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因當時伊遲未走出喪母之痛,且兩造為內埔國中同屆之畢業生,彼此認識已4、50年,伊即聽從被告之建議,將上開30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保管,僅約定伊需用時再向被告索取,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於108年1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伊女李思儀之名義,向伊乾妹洪惠蘭借款,洪惠蘭轉向伊借款,伊遂同意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金錢匯款20萬元予洪惠蘭,至於其餘被告遭詐騙之68萬元則與伊無關。上開被告保管之300萬元,除伊指示匯款予洪惠蘭之20萬元外,嗣後被告僅返還伊212萬元,尚有68萬元未返還,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伊得於定1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原告於108年10月間,向內埔地區農會借款300萬元後,即將300萬元現金帶在身上,不時放在機車後座或汽車後行李廂,兩造共同之友人見狀,擔心原告之安危,向原告建議由伊代為保管,伊對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不爭執。又原告之乾妹洪惠蘭因遭佯稱為李思儀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致電原告欲向其借款20萬元,當時伊亦在場,並經原告之指示將20萬元匯至洪惠蘭所指定之帳戶。至於伊另外被騙之68萬元,乃洪惠蘭將伊之通訊方式轉告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直接與伊聯絡,並佯稱係原告之女李思儀,表示欲投資土地,尚有68萬元差額,伊因有前次匯款20萬元之經驗,不疑有他,且認為原告應亦會同意匯款,遂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68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伊係被詐騙,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返還此一6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間,將其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所借得之300萬元,交付被告代為保管,未約定返還期限,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且被告迄今尚有消費寄託款68萬元未返還原告。又詐騙集團曾於108年11月底,佯稱係原告之女李思儀,欲投資土地但尚有68萬元之資金差額,欲向被告借款,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6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兩造間既有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則於原告將上開3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時,該300萬元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被告遭詐騙之68萬元,乃其所有之金錢,自不得以其被詐騙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消費寄託款68萬元,被告辯稱其被詐騙之68萬元,無庸返還原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乃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原告於113年9月30日 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3日(寄存送達生效日期)送達被告,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478條規定,被告應自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是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68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