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3-訴-756-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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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余新貴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進木、被告之母余專話, 前於民國98年間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50,000元,合計1,8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伊當時已分別以轉帳匯款及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系爭借款完畢,惟其2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分文。嗣伊於108年間與林進木、余專話2人之子即被告林清忠達成協議,由林清忠全額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同意於113年9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金額,雙方為求慎重,乃於108年8月25日至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簽立借據1紙而載明上情。詎上開還款期限屆至後,猶未據被告清償分文,為此,援依民法消費借貸、兩造間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確有與原告至公證人事務所簽立上開借 據,亦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惟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借款,也不清楚當初伊父親有向原告借款那麼多錢,對於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3日匯款1,450,000元至伊名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匯款單據、林進木於同日簽立之借據1紙上載借款金額1,750,000元等節均不爭執,伊同意清償1,800,000元借款債務,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於108年8月25日至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簽 立借據1紙,其上明載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並據原告以現金交付足額借款與被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清償全部金額借款債務與原告」等節;98年11月3日原告確實匯款1,450,000元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父親林進木曾於98年11月3日親簽借據1紙與原告,上載略以:「借款人林進木於當日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等情,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借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59頁)、枋寮水底寮郵局郵政跨行匯款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53頁)、林進木親簽之借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上情自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00條、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108年8月25日曾以系爭經公證之借據(本院卷第59頁參照)約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等語,參諸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所陳關於該借據簽立背景事實大致相符,來龍去脈堪可採信為真,並揆諸首開民法各條規定意旨,自堪認本件係被告以上開借據之簽立,就林進木、余專話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並以該借據書立而成立兩造間新消費借貸關係。又前開借據既據雙方約明清償期限為113年9月30日,於本件審理時已經屆期,且未據被告清償分文,並被告於最末審理期日亦當庭陳稱:同意清償1,800,000元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6頁審理筆錄第22行參照),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消費借貸債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本件未經原告交付借款與伊,伊不知長輩有向原告借款達1,800,000元金額云云,惟被告就曾親簽前開借據而為系爭借款債務承擔乙情,自始並無爭執,並兩造間前開借據之簽立顯係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方式,為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安排,被告徒以上詞置辯,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至被告復主張希望能分期給付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前經本院審理時,既經勸諭兩造和解而顯遭原告拒絕,本院即無從強令原告應允,被告此部分所請,亦難准許。 ㈡又兩造已約明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限為113年9月30日,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之日止,按系爭借款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返還1,800,000元系爭借款債 務,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有所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