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V-113-訴-765-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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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黃智恩 被 告 黃泰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四、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中第8條約定就該契約 所生一切糾紛,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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