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V-113-訴-77-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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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慶讚 許志煒 許伯瑄 許玉淑 吳佑珍 吳亞昕 吳燕欽 許玉美 蔡欣穎 蔡宏毅 許玉敏 吳潤諺 吳思嬋 許玉慎 程泰翔 程子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許志豪 許志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許慶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順進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3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朝和、楊友登名下,並於民國65年間,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迨於66年間,訴外人林朝和、楊友登不願續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許順進再將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66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許順進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後,許順進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許順進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許順進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而許順進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惟許進順之配偶許鄭亂及孫子女即許志豪、許志謙、許志煒、許伯瑄、吳佑珍、吳亞昕、吳燕欽、蔡欣穎、蔡宏毅、吳潤諺、吳思嬋、程秦翔、程子珊並未拋棄繼承,均為許順進之繼承人。又許鄭亂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許慶讚、許玉淑、許玉美、許玉敏、許玉慎及被告。詎被告未經上開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104年2月10日就附表編號1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蔡宗寶,再於109年11月17日就附表編號2、3土地出售。因相對人許志豪、許志謙為被告之子,徇私不願同為原告,本件又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許志豪、許志謙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許順進所有,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因許順進死亡而消滅,則系爭3筆土地即屬許順進所遺遺產,由聲請人與許志豪、許志謙共同繼承,故訴請本案,則聲請人前揭請求確屬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法應由許順進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經許志豪、許志謙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而許志豪、許志謙為被告之子,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且依聲請人所述許志豪、許志謙2人循私不願為本件原告等語,足認許志豪、許志謙之主張顯與聲請人利害關係相反,追加許志豪、許志謙為本案原告之結果與許志豪、許志謙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堪認許志豪、許志謙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許志豪、許志謙追加為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參諸首揭說明,為保護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法院如認未起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由其餘共有人起訴之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崙仔頂段1295地號) 787.18 1/3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崙仔頂段1301地號) 66.17 全部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崙仔頂段1300-3地號) 136.1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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