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V-113-訴-77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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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反訴 原 告 即 被 告 施文超 反訴 被 告 即 原 告 趙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4萬8,0 00元。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訴,依起訴時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 匯率4.566元,有臺灣銀行之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可佐 ,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萬9,168元(計算式:人 民幣48,000元×4.566元=219,1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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