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3-訴-778-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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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英 被 告 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5,5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哲羽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油 品供給合約書,並由被告葉惠玲擔任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約定郭哲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由原告所屬加油站提供柴油油品,如車輛變更或註銷須事先通知原告,合約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屆期如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被告葉惠玲嗣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承辦人員,增加郭哲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KLG-8628、KLF-5039、KLG-6535、KLL-5789、KNA-0760、651-HP、962-ZE、LAE-395、LAE-396、KLH-5638、580-Q8、KLD-3277、KLJ-0625、177-M3、KLG-9198、KNA-7722等17部車輛(原告誤載為16部),另於111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原告承辦人員,除保留原「買受人統編00000000」、「客戶名稱上源交通有限公司」外,部分交易改以「買受人統編00000000」、「客戶名稱久源交通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郭哲羽依約應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7月13日止之油資共新臺幣(下同)8,465,559元,卻僅給付250萬元,尚欠5,965,559元未給付,被告葉惠玲為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給付之責,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5,5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達成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 本、各該月各所屬加油站賒銷交易明細表1冊、手機翻拍照片3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郭哲羽間簽立柴油油品買賣契約,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郭哲羽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附近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1月3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三第282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