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V-113-訴-7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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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簡嘉良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莊誌鎧 許婷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誌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誌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莊誌 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誌鎧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後1個月起算(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初,受訴外人即伊好友郭冠良 詢問是否可以借款予其友人,因伊曾多次受郭冠良照顧,乃表示若還款能力無問題,即願意協助出借款項。伊與對方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碰面。112年7月13日當天,郭冠良偕同被告莊誌鎧至KTV包廂與伊見面,向伊借款106萬元,約定以112年8月1日為還款日,除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外,並開立同額本票。又莊誌鎧簽立系爭借據時,向伊表示被告許婷絨已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莊誌鎧另稱許婷絨名下有乙部BMW車輛,所借款項日後會由許婷絨以其車輛貸款清償,但因許婷絨當時懷孕不便外出,許婷絨已授權由莊誌鎧代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及代行簽名,並提出許婷絨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照資料為證。伊見莊誌鎧、許婷絨夫妻確有還款能力,且考量當時許婷絨之身心狀況,確認各項資料後,乃同意借款,並由莊誌鎧代許婷絨於借據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亦於當日交付全額款項予莊誌鎧。然嗣後莊誌鎧未於約定清償日還款,伊催討未著後,聯繫許婷絨,許婷絨僅回覆知道了等語,即置之不理。因無保留催告之證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催告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誌鎧:這不是現金借貸,是線上博奕輸的,原告沒有交106 萬元給伊,伊有簽系爭借據、本票,好給原告一個交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婷絨:伊經郭冠良以訊息告知、原告以電話告知及家裡被 丟傳單,才得知莊誌鎧欠原告線上博弈賭債106萬元,伊不知此筆賭債106萬元如何計算,伊不知道系爭借據簽名之事,亦未同意為莊誌鎧擔任借款保證人,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光碟資料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 0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許婷絨給付10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06萬元之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莊誌鎧邀同許婷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6萬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為莊誌鎧不爭執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6頁),觀諸系爭借據已載明:「甲方(原告)借給乙方(莊誌鎧)106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堪信原告已就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要件盡舉證責任。莊誌鎧雖辯稱上開款項是賭債,且原告未交付106萬元借款等語。然查:  ⑴證人郭冠良到庭證稱:莊誌鎧跟原告借106萬元時有寫借據, 我有在場。我跟莊誌鎧進入KTV包廂裡面,莊誌鎧寫借據給原告,原告拿一個小袋子,裡面應該是錢,拿給莊誌鎧把錢算一算,就簽了借據。借據上的簽名,莊誌鎧跟許婷絨的名字是莊誌鎧寫的,原告寫自己的。我聽莊誌鎧跟我說過有在玩九版,莊誌鎧沒有跟原告玩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依郭冠良上開證述,可認原告已交付106萬元予莊誌鎧,亦可知莊誌鎧賭博的對象不是原告,難認原告借款予莊誌鎧是基於兩人間之賭債。又許婷絨雖表示郭冠良之證述與之前郭冠良說的不一樣等語,然許婷絨提出與郭冠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郭冠良並無向許婷絨說明借款經過,許婷絨亦未具體說明郭冠良所述有何不一樣,許婷絨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⑵莊誌鎧固辯稱不是現金借貸,是線上博奕輸的等語,然其並 未舉證證明與其對賭之人為原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許婷絨雖提出其與郭冠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婷絨問:「他欠的是那個嘉良哥嗎」,郭冠良則回覆:「他朋友」,許婷絨問:「高雄的喔」,郭冠良回覆:「林園」,許婷絨問:「他爸爸在問我啊」,郭冠良回覆:「之前是加良的」,許婷絨問:「他在問我叫什麼名字」、「欠多少錢」,郭冠良回答:「106」,許婷絨問:「你知道名字嗎」,郭冠良回覆:「嘉良」,許婷絨問:「姓什麼」,郭冠良回答:「大東港店長」,許婷絨問:「他說那是玩什麼輸的」,郭冠良回答:「?」,許婷絨問:「我想說差在哪裡 後來就說反正就是線上博奕」、「我哪知道是什麼輸的」、「他家人在問啊」、「說賭什麼啊 很重要嗎」,郭冠良回答:「九版啊」(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而,上開對話有提到「他朋友」、「之前是加良的」,似有其他第三人,且無法證明係原告與莊誌鎧對賭。再郭冠良亦於本院證述是聽莊誌鎧說有在玩九版,且證述原告並無與莊誌鎧玩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至許婷絨雖又提出其與郭冠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辯稱郭冠良知情此筆債務為賭債等語。惟上開對話中郭冠良稱:「本來他們也要我背」,並無提及債務性質是賭債,也未說明何人要郭冠良背債,實難僅以提到背債而逕認是賭債,許婷絨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⒊基此,原告主張其與莊誌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莊誌鎧經催 告後迄未還款,故請求其給付106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許婷絨給付106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許婷絨有授權莊誌鎧代理簽訂系爭借據,既為許婷絨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莊誌鎧有權代理許婷絨,就本件106萬元借款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等語,固提出系爭借據、許婷絨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109頁)。惟為許婷絨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借據簽名之事,亦未同意為莊誌鎧擔任借款保證人。經查,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欄位「許婷絨」之簽名係由莊誌鎧所簽,而許婷絨本人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雖有許婷絨之身分證件等資料,然而身分證件並非可視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即難認許婷絨有授權莊誌鎧代為簽立連帶保證之意思。再由許婷絨所提出與郭冠良間112年9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伊向郭冠良詢問是欠何人多少款項等語,堪認許婷絨於112年9月11日係向郭冠良詢問,始知莊誌鎧債務。許婷絨抗辯於112年7月13日莊誌鎧簽立系爭借據時,不知其等借款關係,亦不知有系爭借據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許婷絨確有授予莊誌鎧代理權簽立系爭借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縱認莊誌鎧無權代理許婷絨成立連帶保證,然 莊誌鎧提供許婷絨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照資料,許婷絨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為許婷絨所否認。經查: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莊誌鎧提出許婷絨證件,構成表見事實等語,惟 配偶間保管或取得對方之證件情形所在多有,縱認許婷絨有將證件交付給莊誌鎧,亦尚不足以令人誤認許婷絨有授權莊誌鎧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執此主張許婷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莊誌鎧有代理許婷絨訂立連帶保 證之權限,或許婷絨存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主張許婷絨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106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據並無記載還款期限,且原告表示未保留催告還款之證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000年0月0日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請求莊誌鎧返還借款10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3月7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06 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許婷絨雖表示借款地有監視器,調監視器就能看出莊誌鎧是空手進去空手出來等語,然許婷絨並未具體敘明要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且依系爭借據及證人郭冠良之證述,已明本件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要件,而無調取監視器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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