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V-113-訴-780-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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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楊良信 被 告 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5,776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31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7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而受償部分款項,故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李嘉娟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嘉娟為連帶保證人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0.575%計為年利率2.17%,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簽發同一內容之借據為憑。詎自113年3月21日及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案債權已部分受償,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列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李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嘉娟並與原 告約定就該等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往來帳戶明細、催告書暨回執及債權計算書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李嘉娟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