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V-113-訴-78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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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許峻雄 被 告 葉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20年1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59%加年利率10.4%(合計年利率11.99%),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每月為一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加計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86,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34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06號卷第7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簽立借款契約,而被告確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事,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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