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3-訴-78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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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麗秋、蔡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590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林麗秋、蔡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860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秋、蔡文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係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連帶保證書係約定:「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新興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足見兩造原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原告本件自始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詢問原告以前揭合意管轄相關事項時,係據原告當庭陳稱以:「當初是想說之後的執行都會在屏東進行,並且被告的住所地又都在屏東,才向鈞院起訴,對鈞院有管轄權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7頁審理筆錄第20至25行參照)。復考量被告2人之住所地本在屏東縣東港鎮,且其等於前揭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地址亦均為屏東縣東港鎮,可認被告2人平日之生活重心原即於屏東縣無訛,並被告2人本件審理時,未曾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暨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應訴管轄等原則及規定,應認本件雖經一造辯論判決程序審結,惟於被告2人之訴訟上權益亦有保障,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秋前於11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蔡文龍任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1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8年8月18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7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林麗秋前揭借款本金分別繳納至113年7月18日及113年8月18日,即未繼續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1,717,450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590元、1,632,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7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84,590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①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32,860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①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717,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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