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V-113-訴-79-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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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宥任 被 告 楊棋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一併清償本息。兩造於當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後,伊即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然被告逾期迄今仍未清償分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上伊之簽名 及指印,均非伊所為,其所提社群媒體上伊之對話紀錄,亦非伊所為,而均係出於偽造,原告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等行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號等提起公訴,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無從憑以證明伊曾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所主張之內容純屬子虛烏有。伊既不曾於111年1月15日或其他時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亦未曾交付伊任何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0萬元,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680號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簽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雖又提出收據及兩造間在社群媒體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47頁),然上開資料亦據被告否認其真正,自無從憑以證明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真正。又原告因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及社群媒體之對話紀錄,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號等提起公訴,有起訴書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80頁),且原告迄未提出上開資料之原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各該資料為真正之證據,自不得據以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亦不據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1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