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V-113-訴-790-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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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潘慈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1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業 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可證。 ㈡、緣被告於88年10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又經原告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之新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113年7月尚積欠原告855,1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181元整,及其中本金 855,181元,應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歸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條款、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欠款資料匯整等附卷可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