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V-113-訴-79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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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陳秋桂 李孟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張翊宸律師即董秋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丙○○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丙○○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丙○○應補償被告新台幣29萬3,550元。 三、原告乙○○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乙○○取得。 四、前項分割結果,原告乙○○應補償被告新台幣93萬3,311元。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065土地、 系爭107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丙○○、乙○○與甲○○之遺產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被告則係甲○○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均為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系爭1065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丙○○取得,系爭1075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乙○○取得,再由原告丙○○、乙○○分別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0及3,400元之價格,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但應按市價為金錢 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1、201至20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1065土地西臨大光路,中間部分種植有羅漢松樹,其 餘部分均係雜樹與空地,而系爭1075土地東臨大光路,西側部分有原告乙○○所有之農舍,且有種植七里香及針柏等情,經原告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及現況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68頁),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狹長,銜接聯外道路大光路之出口 較為狹窄,不利於單獨使用,而系爭1065土地緊鄰原告丙○○所有之同段1066、1067地號土地,系爭1075土地亦緊鄰原告乙○○所有之同段1076地號土地,倘將系爭土地分別歸原告取得,得與原告所有之同段土地合併使用,且被告亦陳稱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法,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3項所示。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65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丙○○多受分配97.85平方公尺(計算式:587.1×1/6=97.85),關於其應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之價格為基準,而系爭1075土地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乙○○多受分配274.5平方公尺(計算式:1647.02×1/6=274.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關於其應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400元之價格為基準。對此,被告雖表示應以合乎市價基準計算,惟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明細,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453元之價格,購買系爭1065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133元之價格,購買系爭1075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95、307頁),審酌原告所提之補償基準,已將近2年來通貨膨脹之幅度及房地產價格上漲之因素納入考量,而較其購買時之價格分別多出約百分之22、8,應認上開補償基準係屬合理且適當,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原告丙○○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9萬3,550元(計算式:587.1×1/6×3000=293550),原告乙○○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93萬3,311元(計算式:1647.02×1/6×3400=93331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065地號土地 1075地號土地 1 丙○○ 6分之5 無應有部分 百分之22 2 乙○○ 無應有部分 6分之5 百分之61 3 張翊宸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6分之1 6分之1 百分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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