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V-113-訴-79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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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温盛厲即温卓勳 被 告 楊惟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53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惟驛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5至11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12日簽訂協議載明:「…甲方楊惟驛…於8/2 5開始使用乙方温卓勳之車輛,車款BMW,型號BMW118i。甲方負擔部分『稅金、月付金、罰單、停車費、ETC』。若違約,則停止對車的使用權,並繳納給乙方十萬元毀約金,以此證明…107年8月12日、甲方:楊惟驛、乙方:温卓勳」等語,嗣原告温卓勳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約定每月應償還星展銀行至少新臺幣(下同)17,980元,再以車輛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詎自110年8月間起被告即無故不繳納系爭協議約定之月付金及系爭車貸,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收受星展銀行寄發之台北內湖江南郵局第330、371號存證信函,未免系爭車輛遭星展銀行為動產扣押及拍賣,原告乃向星展銀行給付及清償系爭車貸剩餘款項(含本金及利息),共計848,721元,且被告惡意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均未繳納通行費、停車費及燃料稅等規費因而衍生之罰單等費用,致原告代為繳納、清償上開規費及罰款共計30,037元。又被告去向不明且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協尋系爭車輛,尋獲系爭車輛時,車輛多處損傷、內部零件過度消耗而損壞,若未為必要維修,有駕駛上之危險,是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42,850元,仍為原告支付之。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月租金、稅金、罰單、停車費、ETC及違約金,共計878,758元,洵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明定之。查系爭協議之約定,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成立租賃關係,縱非租賃關係,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持系爭車輛正常使用之狀態,惟被告取得及使用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接獲拖吊場通知領回時,系爭車輛及內部零件多處毀損,業已不堪正常使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行蹤不明,原告乃維修系爭車輛使其回復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花費維修費用共計42,85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2,850元,洵屬有據。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若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則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申辦系爭車貸,業如前述,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貸,且未繳交系爭車輛之稅金、罰單、停車費、ETC,又系爭車輛因被告使用致車體及零件損壞,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原告迄今為系爭車輛已墊付共計878,758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878,758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亦屬有據。綜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50條、第432條、第468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另有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稅金、租金、罰單、停車費等等,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確實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有請求明細、繳款明細、稅務罰單明細、存證信函、交通罰單暨繳款資料、報案資料、維修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89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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