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V-113-訴-804-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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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吳明晃 被 告 楊盛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INSTAGRAM上瀏覽詐 騙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加入暱稱「一飛衝天學習社」之LINE群組,並經轉介下載「金利金融機構」之APP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為詐騙集團所騙,共損失新台幣(下同)950 萬元。其中150萬元,伊係於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住處樓下,將150萬元現金交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詐欺等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因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少護字第210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150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2年11月29日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父已於109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5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惟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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