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V-113-訴-808-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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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張俊華 被 告 黃張錦淑 張金枝 張錦美 張錦黃 張金珍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花 被 告 張俊彬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4.04、34.34、45.11、33.82及33.96平方公尺),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均相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分散,且面積不大,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導致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過小,不利於發揮土地之價值,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張錦淑、張金枝、張金珍、張俊興、張金花、張俊彬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其等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語。  ㈡被告張錦黃、張錦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 書狀陳述,略以:其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黃張錦淑、張金枝、 張金珍、張俊興、張金花、張俊彬一致表示不同意原物分割,而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賣得之價金。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分散,除系爭767地號土地面積達45.11平方公尺外,其餘各筆土地面積均不足35平方公尺,原告復未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能各別分割,則除原告及被告張俊興、張俊彬,按應有部分折算可受分配土地之面積達約10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折算可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均不足1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方法,將造成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過少,難供建築或其他通常之使用,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難謂妥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原告及被告黃張錦淑、張金枝、張金珍、張俊興、張金花、張俊彬均無受分配土地之意思,而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張錦黃、張錦美雖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方法,對於以金錢找補之方式及數額,亦未明確表示意見,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俊華 10/36 2 黃張錦淑 1/36 3 張金枝 1/36 4 張錦美 1/36 5 張錦黃 1/36 6 張金珍 1/36 7 張金花 1/36 8 張俊彬 10/36 9 張俊興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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