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DV-113-訴-83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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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傅進龍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何明炎 何明樹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點四二平方 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104面積127.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附圖編號104⑴面積63.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明炎取得。  ㈢附圖編號104⑵面積6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明樹取得。 二、被告何明樹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何明樹、何明炎各負擔 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何明樹、何明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僑德路216巷,由南至北分別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被告何明炎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被告何明樹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5、87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何明炎、何明樹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分割後兩造間分得之土地均臨僑德路216巷,各自所有之建物亦均坐落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免去拆屋還地之疑慮,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亦符合使用現況,且皆得對外通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而屬可採。至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原告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減少2.5平方公尺,被告何明炎減少1.94平方公尺,被告何明樹增加4.44平方公尺,被告何明炎同意被告何明樹毋庸以金錢補償其減少之面積(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被告何明樹則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517元,原告亦同意此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部分,則由被告何明樹以3萬6,517元補償原告。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明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土地銀行告知訴訟,土地銀行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本件訴訟,則前開抵押權於分割後自應移存於被告何明樹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面積增減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何明炎 1/4 65.10 104⑴ 63.16 -1.94 0元(何明炎同意不受補償) 何明樹 1/4 65.11 104⑵ 69.55 +4.44 3萬6,517元 傅進龍 1/2 130.21 104 127.71 -2.5 3萬6,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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