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V-113-訴-96-202503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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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湯麗勤 湯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原 告 湯枝漢 被 告 湯麗汶 楊湯麗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湯麗勤、湯枝煌固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湯麗勤、湯枝煌於 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湯枝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 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湯麗勤( 權利範圍130分之15)、原告湯枝煌(權利範圍130分之65)及原 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至355頁)。又系爭土地面積均為237.37平方公尺,且起訴時之 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46,434元【計算式:(237.37+237.37)×4,100 ×(15/130+65/130+50/130)=1,946,4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3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88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 判費7,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開變更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