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之訴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V-113-調訴-1-20241225-1

字號

調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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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解鴻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潘堅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附民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和解筆錄係由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和解,惟被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並非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移送民事庭後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請求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系爭和解筆錄應失所附麗,而有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訴外人潘建成死亡前經法院 裁定為潘建成之監護人,並於110年7月22日分別以自己及潘建成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被告自己部分(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照顧潘建成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向原告請求730萬9,190元,而就潘建成部分向原告請求713萬9,791元。被告於112年2月3日與原告達成之和解內容,係被告就潘建成車禍後,已經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等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無原告所指意思表示錯誤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因對訴外人潘建成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 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730萬9,199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3日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 告願給付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後,於112年5月23日請求繼續審判,經 士林地院112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 、第90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就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尚不得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訴訟上和解之確定效力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自應排除民法上規定除斥期間而優先適用。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第2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岔口欲左轉民生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潘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原告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與潘建成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潘建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意識昏迷合併呼吸衰竭、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嗣潘建成因上開車禍另造成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植物人狀態而導致中樞衰竭,於111年7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1年度蒞字第1084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於本件刑事庭審理時(士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案件),被告與潘建成併列共同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730萬9,199元(附於附民案卷第7至12頁,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嗣兩造於112年2月3日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 本件被告)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項「如被告(即本件原告)認罪,並遵期履行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共420萬元之理賠,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約定以觀,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內容係以原告履行第1項所定義務為前提,必須依附第1項約定始發生,且與第1項約定皆係源於被告附民案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而來,堪認系爭和解全部約定之內容,均在附民案原訴訟之範圍內,而屬就附民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⒊準此以觀,原告如事後主張因當事人資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 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亦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又原告已向士林地院請求繼續審判,經士林地院以其主張之撤銷事由於112年2月3日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惟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請求繼續審判,係不合法為由,以士林地院112年附民續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原告仍再以於112年5月19日因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理賠事宜方知悉被告並非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亦非潘建成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更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之相同事由,再循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本訴,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原告復主張自意思表示後未逾民法第90條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依前開說明,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   系爭和解筆錄,僅係針對被告基於民法第193條規定向原告 主張給付義務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部分和解。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亦同意而成立系爭和解,其內容復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且係以被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93條規定為和解條件,依上說明,被告係主張權利之人,原告係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顯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又原告主張因不知道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才會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等語,並傳訊證人即潘建成之前配偶甲○○到庭作證,甲○○證述:潘建成死亡2個月後收到勞保局欠費才知悉潘建成死亡,潘建成的法定繼承人是他的大女兒,被告也都沒有跟我聯繫,我到10月的時間才知道士林地院要開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然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部分和解,與原告何時知悉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影響。且被告是否為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或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抑或曾否經選任為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等節,均核與被告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之判斷無關。又關於判斷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之相關事項,均在和解成立時存在,原告得於開庭前本於當事人地位聲請閱覽卷證資料,且原告於調解程序有委任律師陪同出席,就不明瞭之法律上事項當可即時詢問陪同在場之律師,有系爭和解之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附於附民卷第13至15頁,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以,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當事人資格或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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