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V-113-護-235-202410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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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 兒童保護案件個案,案母B因將兒童A單獨留置案父C家中後離去,案父C報案表示無力照顧兒童A,由警政通報聲請人進行安全評估,經聲請人與案父母B、C協調照顧議題後,評估兒童A暫無人身安全,未進行安置,由案父母B、C將兒童A帶回照顧。聲請人開案服務至今,於113年1月4日案母B再度將兒童A帶往案父C家中留置後獨自離去,案父C向聲請人求助表示無力照顧,聲請人評估案母B行為嚴重影響兒少人身安全,且案父C表明無意照顧,聲請人評估案家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A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15時2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6日在案。113年1月5日上午約8時10分,案母B再度至中心辦公室陳情,會談過程中案母B情緒失控猛抓自己頭髮、狂打自己頭部和身體致左手指有輕微流血,並逼問聲請人何時可探視兒童A,甚至逼問社工是否要讓自己死及要跟案父C同歸,要將兒童A交予案父C等語,後中心報警處理,案母B自行離開中心。案母B透過法扶律師向法院聲請請求案父C支付兒童A之扶養費,法院於113年1月15日進行調解,後由案母B取得兒童A之監護權,但案母B亦放棄對案父C請求支付兒童A扶養費之權利,後案父C有意爭取兒童A之監護權,故委由律師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案件已進入調解程序,但雙方對於監護權部分未有共識及結果。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首次安排兒童A與案母B親子會面,當天案母B情緒崩潰向聲請人社工要求返還兒童A並揚言若不返還即要自殺,因社工無法答應案母B要求,案母B後改為強制欲帶走兒童A並與在場人員發生衝突,其單手抱住兒童A,社工請案母B關注兒童A人身安全,案母B仍執意帶離,未注意兒童A已哭泣及其安全,亦於衝突過程中咬傷在場人員並持物品欲攻擊社工,後中心報警處理,案母B仍無法接受兒童A安置,且要社工給予明確可返家之時間,後待案母B冷靜後,社工請其穩定情緒,與其討論配合處遇及會面,案母B提出2週會面1次之請求,聲請人同意可每月安排2次親子會面,並提供返家評估指標予案母B,以作為兒童A返家準備方向之參考。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6日安排2次親子會面,考量社工及兒少人身安全,經與家防官協調會面地點於枋寮派出所進行,案母B情緒相對穩定,能與兒童A有正向互動,然仍對聲請人安置兒少有諸多質疑,又案母B於兒童A113年2月20日至醫院回診時,未經聲請人同意至醫院探望兒童A,已違反會面探視相關規定。因案父母B、C對於共同探視無共識,聲請人每月安排案母B2次親子會面及案父C1次親子會面,每次會面前觀察兒童A情緒皆呈現焦慮哭鬧、不易安撫,須不斷藉由戶外環境轉移其注意力及使用遊具讓兒童A較為放鬆,兒童A才願與人互動,雖兒童A哭鬧較為減緩,但觀察兒童A仍沒有安全感,一直需要大人抱著,直到8月份會面時兒童A情緒較前幾次會面有較為穩定且能露出笑容與人互動。聲請人已針對案父母B、C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案父母B、C均已完成課程,然經詢問委辦單位執行概況時,於執行課程時案父C仍有不斷抱怨案母B之狀況,評估案父母B、C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雙方對於兒童A返家照顧安排、探視等規畫仍無共識。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緊急安置案二哥,自112年起聲請人多次接獲案二哥有疏忽照顧之況,但案母B皆表示案二哥並無發生通報內容之情事帶過,然案二哥也多次反應案母B將其晚間留在家中,聲請人於5月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案母B同意並簽署,但仍將案二哥留在家中並未穩定提供餐食,生病也未就醫,113年9月3日當日案母B甚至出現規避社政查訪及稱案二哥帶在身邊,但實際上是案二哥獨自一人在家且未吃早、午餐,案母B將錯歸咎於案二哥並辱罵案二哥、口出貶低其人格之言語,顯見案母B並無認知其長期疏忽照顧案二哥,並已危害案二哥身心健全發展,且於113年9月3日又再度出現情緒不穩及揚言自殺等語。本院之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聲請人已多次提醒案母B提供,但其於送狀前仍未提供。雖案母B現為兒童A之監護人,然聲請人評估其情緒控管能力需待提升及穩定,案父母B、C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未見其親職能力提升及穩定,又案二哥因疏忽照顧,已由聲請人另為評估緊急安置,案母B現階段親職能力更有需調整及進步之空間,若兒童A返家恐影響兒童A之生活照顧及其身心發展,且兒童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評估其暫時不適宜返家,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 號、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戶政全戶資料、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兒童A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B雖為兒童A之監護權人,有意願照顧兒童A,惟其情緒狀態不穩,曾因不同意兒童A安置而有傷害社工及危及兒童A人身安全之行為,親職能力有待加強,雖與案父C均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但課程結束後未見其等親職功能提升或穩定,復將案二哥單獨留置家中且未給予餐食,使案二哥常處於飢餓狀態,甚至於社工家訪當時情緒失控,辱罵案二哥及以頭撞牆,已使案二哥陷於危險狀態且未能穩定照顧其生活,親職及保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教養環境;另案父C雖有意爭取兒童A親權,但其親職能力為何仍待觀察。是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