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V-113-護-236-202410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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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父母離異多年,受安置前與案父B 同住並由案父B監護,與案母並無往來聯繫;聲請人到校訪視時,A自述其於○○○○○○時之暑假(即民國000年0月間)在○○市案○○家中,B於其睡覺時○○○○○○○○○○○○○○,A有睡著但感受到有人在○○○○○○○○,A遂撥開B的手並將身體轉側,B乃停止行為,另次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在住家睡覺時,B○○○○A○○○○○○○○○,當時A沒有睡著且用手推開B三次,但B又把A身體翻回躺正,A當時均未拒絕是因為怕日後與B相處會尷尬,因而不敢表示拒絕,A尚年幼,二度疑似遭受主要照顧者案父B○○○○○,內心深感恐懼,需透過○○○○進行輔導與復原,評估實際照顧者B無法維護A之權益與安全,聲請人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少年A受安置期間雖然曾因無法建立良好依附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轉換○○○○○○○,但目前適應狀況尚良好,亦已於000年0月開始接受○○○○○○;案父B與案姑姑亦積極配合處遇並改善居家環境,使A有獨立安全生活空間,然因相關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A亦因內心恐懼尚需透過○○○○進行輔導與復原,評估尚無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000年 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件為證。爰審酌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B疑似有○○○○○行為,無法提供合適住所與照顧,別無其他同住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000年度護字第236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