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V-113-護-237-2024101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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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5日因兒童A之父母B、C監護不周而通報,本次通報則係因案母C疑似濫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的情形下,搭載兒童A開車發生車禍自撞意外,造成兒童A左前額有明顯瘀青。經聲請人了解,案家家庭關係與環境不利兒童A發展,且案父母B、C難以對通報事件提供合理解釋及安全計畫,恐有疏忽照顧及攜子自殺之情節,考量兒童A年幼未滿1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受虐風險較高,且案父B當時為通緝中身分,案母C則因用藥後精神不穩,當下評估案父母B、C無適當能力可提供兒童A妥適照顧、教養及保護,於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9日止。安置期間,本案分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4日進行親子會面,會面期間兒童A漸可由親屬(案外祖母、案父B)安撫情緒,且案外祖母皆有攜帶玩具與兒童A進行互動。案父B已於113年4月3日完成勒戒,但後續皆未回轄區報到,案母C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上訴已於113年2月29日遭駁回,案母C後續須配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5個月。本案原案外祖母有意爭取監護權,故向法院提起改定監護,經113年6月21日法院調解後,案外祖母與案父母B、C同意由案父B單獨監護兒童A,查案父B已於113年7月18日持法院調解筆錄至戶政辦理登記,惟由於案父B至今不願配合家處訪視及後續相關處遇目標,僅願意每月進行親子會面,針對聲請人欲追蹤評估之家庭功能(包含經濟、照顧量能、照顧計畫等)案父B皆非常抗拒,評估目前處遇窒礙難行。兒童A現由案父B單獨監護,案父B拒絕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且勒戒後未穩定回轄區報到追蹤,另案母C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8小時,並於000年0月0日生產,且後續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須入監服刑,評估案母C生活未穩定,且現況無能力監護扶養兒童A。綜上,目前聲請人仍持續與親屬、監護權人案父B討論兒童A未來照顧議題及追蹤新生兒案胞弟出生後照顧情形,相關處遇持續進行中,故目前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另因本案兒童A未滿7歲無須陳述意見,案父B拒絕填寫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僅以訊息表達不願兒童A延長安置,希冀帶兒童A返家。為維護兒童A照顧權益及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案父B固到庭表示伊怎麼會知道兒童A被安置之原因,伊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不想讓兒童A在外面,希望將兒童A帶回照顧,伊沒有不配合社政處遇,有向社工表示自己在鐵工廠上班,也有另外接案,每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無虞,伊母親在顧家和種植檳榔,可協助其照顧兒童A,目前與自己母親、案母C及甫出生之案胞弟同住等語;惟本院審酌兒童A現年僅1歲餘,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曾因案父母B、C疏忽照顧及精神狀況不佳搭載兒童A外出自撞疑有攜子自殺之情形而受有傷害,且案母C雖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然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恐需入監服刑;案母C113年9月8日又甫生產,尚需時日評估其照顧量能與親職能力;案父B雖為兒童A之監護人,亦有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惟對於聲請人提出相關家庭處遇計畫與評估,配合度低,且拒提供其經濟狀況穩定之證明或提出照顧計畫,使聲請人無法進行必要之評估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匯總報告(卷末資料袋)可佐,加上案母C甫生子,尚有嬰幼兒需照顧,且不論案母C判刑部分為入監或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影響案家照顧人力或經濟,本院自難認其等目前親職能力可提供兒童A妥適之保護照顧及穩定成長之環境,是兒童A現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