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護-24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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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4月29日20時許接獲通報,表示少年A於112年4月17日凌晨向網友借錢並發生性行為,案父B及案母C知悉後,案父B於同日下午以要了解事發經過為由,載少年A到汽車旅館強迫發生性行為,並威脅少年A不得聲張。經聲請人社工與B訪談後得知,B早於A小學六年級就知悉A有與C性不當對待情事,但皆未報警或提供實質保護措施,評估案家保護功能不足且暫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故於112年4月29日晚間23時10分緊急安置A於庇護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經鈞院裁定在案。繼續安置期間,C對A身體不當對待事件已於113年5月30日偵辦證及辦終結,此案因證據不足以不起訴處分,B收到C不起訴處分後與A進行親子會面期間也開始會主動關心A在安置機構的生活,會面意願也提升許多,但B對於司法的不起訴是更加認同C所說A有說謊之處,仍懷疑C對A身體不當對待的真實性,但B願意配合與A每月親子會面,提供低度關懷。A面對裁定結果初期是無法接受也抗拒與B進行親子會面及電話維繫,但經周邊輔導人員安撫、溝通A願意接受裁定結果,A無法原諒C對自己的傷害,但願意重新與B進行親子會面,然B收到C不起訴處分後與A進行親子會面期間也開始會主動關心A在安置機構的生活,B也帶A三名手足一起出席8月3日安置處所辦理的懇親活動,維繫A與手足間的情感,親子維繫與互動相較初期安置已改善許多,目前將評估安排A與B及其手足進行外出共食,以持續推動親子維繫及家庭重建。綜上,A遭C性侵害司法案件證據力不足不起訴,惟證據力不足難以推論事件未曾發生,依案家現況生活空間、B保護能力及同住成員等安全面向綜整評估,A返家仍有極高度風險,B至今無法提供適切保護且家中親屬資源薄弱,經評估尚有安置之需求,故聲請人評估目前尚無適當之人可提供案主適切照顧,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故本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少年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安全極相關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4 號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附設少年教養所兒少安置服務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案家現況生活空間、B保護能力、同住成員等安全面向綜整評估,A返家仍有極高度風險,且B至今無法提供適切保護且家中親屬資源薄弱,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不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母親C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3號) A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賴○蓉        住屏東縣○○市○○巷0號 B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市○○巷0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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