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V-113-護-251-2024102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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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少年A 之父母於民國00年間離異,約定由其 父親B 擔任親權人。B 於000 年0 月00日因使用手機一事持○○及○○打傷A ,A 逃家後躲藏○○及○○,000 年0 月00日,A被B 尋獲帶回並以言語威脅,A 因擔心遭處罰而再次逃跑,並躲藏於○○過夜,000 年0 月00日,A 因傷勢疼痛、肚子餓,自行前往家扶中心求助、通報,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18日。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召開TDM ○○安置團隊決策會議,B 出席會議表示對於A 安置及後續照顧完全沒有想法,嗣因身體虛弱、情緒不佳等因素先行離席,A 之母親則以電話表示其與B 離異多年,與A 少有互動,且已另組家庭,須扶養照顧目前家中兒少和中風的公婆,表明無法接回及照顧A 。自000 年0 月起,社工多次聯繫B 無果,電話斷線無法接通,拜訪B 住所亦無人應門,鄰居表示B 行蹤不定。A同意配合安置,安置期間生活自理能力提升,就學及作息規律穩定。綜上所述,A 親屬資源薄弱,B 行蹤不明,短時間內難以改變及調整親子管教模式,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A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少年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B 對A 有諸多不當行為,且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A ,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A 乙○○ 民國00年00月0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住○○縣○○市○○路000巷0之0號0樓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00號 住○○縣○○市○○路000巷0之0號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