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3-護-252-202410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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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0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生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 女,未經生父C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案母B揚言○○○○○且無固定住所,兒童A因而曾受聲請人安置,嗣經評估後案母B有穩定住所且親職能力提升,而於000年0月00日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B單獨照顧。於112年8月迄今,案母B仍因家計壓力、管教能力不足有0筆兒少保護不當管教通報;復於000年00月0日,案母B因工作無法妥善照顧兒童A及坦承有○○○○等情而主動求助,聲請人之社工因而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兒童A至屏東○○○醫院進行驗傷後,發現兒童A有○○○○○○、○○○○、○○○○○、○○○○○等傷勢。經評估案母B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妥善照顧兒童A及親職教養觀念欠缺,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復評估兒童A年紀尚幼,面對過度管教之情事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親友資源薄弱,為確保兒童A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與照護,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苗栗縣○○鎮○○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C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