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V-113-護-253-2024102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兒 童A 於000 年00月0 日傍晚在家發生○○及眼睛○○,送醫後發現A 臉上多處瘀青及眼眶四週瘀青及嘴唇咬青,經電腦斷層檢查其頭部內○○○下與○○○○下皆有出血的情況,故轉送○○○○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接受相關治療。A 除腦部有出血狀況,右眼底亦有出血點,左小腿也有輕微骨折的狀況,全身上下共有00處外傷,研判其身上瘀青與外傷確為遭受外力所致。A之父母B 、C 皆否認對A 有施暴情事,陳述自000 年0 月開始,A 身上經常出現許多莫名瘀青,000 年0 月間經診所轉介至○○○○醫院進行相關檢查與治療,排除A 有身體疾病及先天罕病問題,但仍無法判斷造成A 身上瘀青的原因,A 出院返家後,身上又出現多處瘀青,嗣於000 年00月0 日發生通報事件緊急送醫,聲請人遂於同年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23日。A 於000年0 月00日結束寄養安置,轉換至○○○○安置,在未確定A 發生重傷害之原因與嫌疑人身分前,A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評估報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資料、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兒童A 前經醫師專業判斷其身上嚴重傷勢應為外力所致,A 仍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在未確定A 重傷害原因與嫌疑人身分前,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3號) 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B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縣○○鄉○○路00之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