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護-258-2024110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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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現為8歲,兒童B為6歲,因兒童A 於112年6月2日通報疑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案母C同居人D及親屬共同討論安全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2月1日。兒童A、B現年分別9歲、7歲,長期受照顧狀況及情感需求皆被疏忽,在發展認知上明顯落後,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兒童A智能落於邊緣障礙範圍,注意力與思考彈性稍弱,語文能力較差,在資訊吸收與解讀有困難等,導致兒童A學習能力及動力不足,且有不經他人同意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及身體界線模糊之情形,目前透過導師及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加強輔導課業及身體界線與自我保護觀念;兒童B則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有過動、衝動、不專注等傾向,目前仍持續維持陪伴員的陪伴觀察、穩定情緒及改善行為,諮商輔導部分以每週一次持續進行。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後,案母C仍認為案祖父E不可能對兒童A做出性猥褻行為,反認為是兒童A自己幻想出來,家處社工與案母C討論兒童A、B情緒及行為等問題時,案母C皆會認為並非大問題,反而合理化兒童A、B二人行為是在安置後才出現。113年5月10日安排諮商師與案母C會談,案母C反應能理解兒童A、B過往創傷,但不認為自己需要調整教養方式。安置期間家處社工多次與案母C約家訪要討論兒童A、B返家計畫,然案母C經常臨時取消家訪,理由大都為疲憊要睡覺,或即便家處社工已到達案家門口,案母C也不願意見面等節。案母C自112年11月開始安排每月與兒童A、B進行親子會面,每次1小時,共計7次,會面時案母C與兒童A、B互動不多,且有提前離開或臨時取消之行為,聲請人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4小時及4小時親職講座課程,案母C至今僅完成4小時親職講座,親職輔導教育課程14小時尚未執行完成,故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人召開家屬決策會議,約定案母C須配合每月穩定親子會面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無法配合執行,聲請人將向法院提出停止案母C對兒童A、B之親權。綜上,案母C與同居人D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升,無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評估兒童A、B現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提供其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親屬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屬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兒童A疑遭家內性猥褻後,案母C對於安全計畫執行態度消極,默許兒童A、B與案外祖父E繼續見面,置兒童A、B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環境,且將管教權交由其同居人D,同居人D復多次有不當管教情事,經社工勸阻仍無改善,致兒童A、B身心受創,案母C之親職功能與保護能力薄弱,顯不足提供兒童A、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尚需時日提升案母C親職能力及擬定安全計畫。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與情感疏忽,發展認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親情維繫,案家現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兒童A、B尚不適宜返家由案母C照顧。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