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V-113-護-25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案父B因兒童A 不斷嘔吐無法喝奶,於112年8月11日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兒童A相關檢查無異常,亦無食慾不振或嘔吐等現象,兒童A入院體重為2990公克,入院3天經醫院護理師餵食後體重達3500公克,醫師評估明顯有營養不良、脫水之虞,評估案父母B、C之照顧知能無法滿足兒童A之營養需求,因而影響兒童A健康,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2月1日。案父母B、C與案祖父已於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19日共安排10次親子會面,觀察案父母B、C對於親子會面安排較消極,提前約定會面時間後,案父B及案母C均會以個人臨時有事為由未參與會面,或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另案父母B、C缺乏照顧兒童A之照顧能力與技巧,缺乏幼兒發展知識,認知能力有限且照顧觀念較固著,聲請人處遇過程中配合態度消極,故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召開家屬決策會議,決議案父母B、C每月應配合親子會面,並改善案家環境及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14小時及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服務以提升案父母B、C親職照顧功能。綜上,因兒童A為早產兒,其生理狀況需高度照顧需求,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親職照顧能力尚難以滿足兒童A照護需求,案父母B、C之教養知能尚需時間強化及提升,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及個案摘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案父母B、C雖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並表示希望讓兒童A學習走路及說話,吃稀飯時用燉大骨,晚上睡覺時喝牛奶等語,並到庭表示希望讓兒童A返家,其等有幫兒童A洗澡,兒童A也有好好睡覺,不知道兒童A會這樣,案母C肺不太好,有去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有就醫問題,就醫時間不固定,因此不清楚兒童A這些事情,案母C會帶其他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案父B的大哥可以幫忙照顧兒童A,有時候案父B工作不在家,但案母C會在家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案父母B、C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工作收入有限,領有身障津貼,目前經濟仍需仰賴案祖父協助,案父母B、C對於兒少之管教方式多以斥責居多,親職功能有限,尚需時日學習適切之教育方式與養育知能,因案父母B、C認知功能不佳,較難理解他人語言及文字闡述,對兒少發展認知、照顧方式皆有不合理之執著,目前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但效能不彰,另有親職賦能服務尚未完成,導致案父母B、C現階段照顧量能尚難以滿足兒童A高照顧需求,其他親友亦因案父母B、C經濟及兒少照顧議題與案父母B、C相處不睦,難以提供照顧支持,審酌兒童A為早產兒,需多項醫療及早療協助,應待案父母B、C之照顧能量明顯提升後,再評估兒童A返家可能。為維護兒童A之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詳卷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