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V-113-護-28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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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母C○○育有少年A及案兄B,並長期獨 力扶養少年A、案兄B,案母C認少年A、案兄B愛玩○○、不寫功課,時常遭學校老師投訴,且曾○案母C的○○○○○○○等偏差行為,長期累積管教無力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案母C發現少年A欺騙、未到校練○○○,因情緒高漲,自覺無力管教、無意願繼續照顧少年A、案兄B,遂將少年A、案兄B逐出家門。嗣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駐所來電,始知上情並受理通報調查,另發現少年A○○○均有遭案母C持○○管教之痕跡,經聲請人社工有意與案母C討論少年A、案兄B後續照顧及教養方式,惟案母C情緒高漲並堅決不願讓少年A、案兄B返家,少年A因而陷入無人照顧且無家可歸之困境,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予以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少年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無意照顧,暫尋無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其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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