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V-113-護-303-202412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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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接獲 通報,案母B疏忽放任甫認識之加害者隨意進出家中,並獨自照顧少年A,導致加害人趁機對少年A性侵害及性剝削等情事。案母B雖知悉事件,卻疏於即時善盡保護之責,另案母B未能穩定提供少年A三餐且未能督促其就學,致少年A就學不穩定及居住環境不佳,顯示少年A未受適當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於111年6月30日將少年A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52號延長安置在案,延長安置時間至114年1月2日止。經觀察少年A有注意力不集中及過動之身心情形,除定期回診外,目前持續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積極輔導案母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案母有依TDM會議決議每月儲蓄1000元做為少年A返家準備。少年A漸進式返家期間,觀察案母B與少年A互動親密,但因案母B須服社會勞動服務役至114年3月底止,致現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尚需親友支持,又案母B現行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聲請人開立之相關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執行,且親屬們各有因疾病須定期住院診療及照顧家人之需要,難以對少年A有適當之教養安排;為保障少年A之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A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性對照表、戶政全 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少年A尚無自我照護能力,尚須持續關懷其個性特質、行為態樣與學習表現,給予適當之自我概念修正與正向行為引導,案母B需完成社會勞動役後始能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照顧知能,案家親屬亦未能協助提供少年A適當之照顧與生活環境,為確保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3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